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顺义牛栏山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环岛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代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浡,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国军,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一审第三人:上海灵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
法定代表人:潘惠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顺义牛栏山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栏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国军、一审第三人上海灵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栏山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玉米已交付给牛栏山公司,牛栏山公司已取得玉米所有权。案涉《补充协议三》约定,灵姿公司、江苏群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发公司)及潘慧荣以案涉玉米折抵群发公司欠付牛栏山公司的债务。结合牛栏山公司与群发公司、灵姿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商品所有权确认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明案涉玉米已实际交付给牛栏山公司,牛栏山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案涉玉米,享有玉米所有权。二、吉林国鼎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和牛国军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方为国鼎公司与灵姿公司,《承诺函》也是灵姿公司向国鼎公司出具的。原审法院将牛国军与国鼎公司混为一谈,认定牛国军根据《补充协议书》及《承诺函》对案涉玉米享有质权,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查封案涉玉米后,将案件移送给公主岭市侦查机关,之后案件被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案涉玉米的查封措施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及于案涉玉米的变卖价款,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案涉玉米的变卖价款归牛国军所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牛栏山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牛栏山公司对案涉玉米是否享有所有权;二、牛国军与国鼎公司的主体认定问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针对以上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牛栏山公司对案涉玉米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中国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的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交付是指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即一方将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转让给另一方的事实。案涉《补充协议三》虽约定灵姿公司、群发公司及潘慧荣以案涉玉米折抵群发公司欠付牛栏山公司的债务,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案涉玉米实际交付给牛栏山公司即牛栏山公司实际占有、控制案涉玉米时方取得案涉玉米的所有权。牛栏山公司并未提交其与灵姿公司就案涉玉米进行交接并转移占有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商品所有权确认单,因其中并未载明商品名称、数量等内容,不足以证明牛栏山公司已实际占有、控制案涉玉米。此外,牛栏山公司虽主张案涉玉米实际由其员工王顺、王贺南看管,但王贺南的证言可证明,其与王顺并非单独看管案涉玉米,而是与灵姿公司的十多名员工共同看管案涉玉米,且灵姿公司员工实际负责管理案涉玉米。据此,牛栏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和控制案涉玉米。牛栏山公司关于其已取得案涉玉米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牛国军与国鼎公司的主体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查明,牛国军与灵姿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牛国军向灵姿公司出借2000万元,用于灵姿公司在牛国军院内(国鼎公司院内)收购玉米;灵姿公司的玉米出库时需向牛国军支付款项,双方按实际出库的数量结算玉米款。之后,2012年12月17日,国鼎公司与灵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载明灵姿公司借用国鼎公司(牛国军)的资金在国鼎公司院内收购玉米,其物权在没有还清国鼎公司的本金和利息前归国鼎公司所有,灵姿公司无权擅自处理,灵姿公司出库玉米前,必须征得国鼎公司同意,并按灵姿公司出库的玉米数量先支付粮款方可出库。从前述《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看,灵姿公司明知其是向国鼎公司(牛国军)借款,且牛国军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结合牛国军在原审时陈述其系国鼎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国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出借人为牛国军,并无不当。灵姿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相混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牛栏山公司以群发公司、灵姿公司、潘慧荣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案涉玉米进行查封。2013年6月2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牛栏山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后向侦查机关报案且侦查机关已立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牛栏山公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但因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案涉玉米进行查封后,应公主岭市侦查机关的要求,将该案移交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案涉玉米作为物证予以扣押并变卖。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案涉玉米的查封虽未撤销,但事实上已被侦查机关的扣押措施所取代而失去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牛栏山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牛栏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顺义牛栏山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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