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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合聚投资有内容部分限公司、冯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合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冯涛,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冯海,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军,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孙学文,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董事长。
一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号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董事长。
一审被告: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毛文亮,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合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聚公司)、冯涛、冯海、陈军因与被申请人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租赁)及一审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化工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集团)、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油气销售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聚公司、冯涛、冯海、陈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农银租赁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供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付款回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合同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使用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融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则“保证合同”也应无效,作为担保人的合聚公司、冯涛、冯海、陈军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判决应适用物权法,认定“权利质押合同”“股票质押合同”生效。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原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合聚公司、冯涛、冯海、陈军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证据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2年11月22日,农银租赁与合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农银租赁将天然气管道设备等租赁物租赁给合聚公司,合聚公司向农银租赁支付租金。农银租赁委托合聚公司购买相关设备并出租给合聚公司。后由于合聚公司已严重违约,宝塔能源化工公司同意作为合聚公司的代偿人,代合聚公司偿还应付农银租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和其它应付款项。为此,2015年3月,农银租赁与宝塔能源化工公司签订新的《融资租赁合同》。且宁夏五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租赁物评估价值626,093,900元;租赁物发票,记载购货人为宝塔能源化工公司。故原判决认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理据充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农银租赁与宝塔能源化工公司、宝塔石化集团、合聚公司、冯涛、陈军、冯海、宝塔油气销售公司分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以恪守。农银租赁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宝塔能源化工公司作为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原审认定农银租赁的质权自始并未设立于法有据。鉴于农银租赁分别与宝塔石化集团、合聚公司、冯涛、陈军、冯海、宝塔油气销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保证合同》之约定,原审判决宝塔石化集团、合聚公司、冯涛、陈军、冯海、宝塔油气销售公司对宝塔能源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已经释明,宝塔石化集团、合聚公司、冯涛、陈军、冯海、宝塔油气销售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塔能源化工公司追偿。
综上,合聚公司、冯涛、冯海、陈军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合聚投资有限公司、冯涛、冯海、陈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心忠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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