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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安市宝发矿业有限公司、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集安市宝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
法定代表人:朱万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
法定代表人:孟昕,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集安市宝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吉林高建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发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吉林高建局履行行政职能,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本案系民事合同关系,宝发公司因吉林高建局不履行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而产生纠纷。宝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主体适格。依据该《协议书》中关于补偿主体的约定,吉林高建局系新的土地使用人,履行与矿业权人达成民事补偿协议的民事行为,本案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该《协议书》仅约定吉林高建局对宝发公司被压覆的探矿权进行补偿,应当认定其为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协议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实际操作的复杂性,相关主体在委托吉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出具《吉林省集安市太王一带铜钼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评估价值估算表》后拒不支付相关补偿费,宝发公司依据《协议书》及上述价值评估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仅作为项目核准的支持性文件,未对补偿主体及补偿范围、金额进行明确的约定,据此不支持宝发公司关于投资款及利息的主张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关于补偿主体的问题,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吉林高建局系与宝发公司签订民事协议的主体;其次,该《协议书》明确了压覆范围;再次,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计算得出赔偿金额。虽然该《协议书》仅作为项目核准的支持性文件,但是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系吉林高建局对宝发公司补偿的实质性文件,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书》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之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纠纷系因集安至双辽高速公路集安至通化段压覆宝发公司探矿权,宝发公司未获得补偿而引发。吉林高建局开展高速公路建设工作为履行其行政职能,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亦具有公益属性,所引发的相关补偿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宝发公司的相关请求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综上,宝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集安市宝发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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