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志忠,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章富,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桂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章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志忠因与被申请人廖章富、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志忠申请再审称,一、其汇给富铭公司的400万元应全额返还。1.《合作经营协议》约定,黄志忠垫付工程前期所需资金超过400万元后,再根据工程需要由双方对等投入。后因工程停建,不再具备对等投入条件,故400万元均是黄志忠垫付的资金,非对等投入款项。2.黄志忠垫付资金的性质为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廖章富承诺还款。3.《合作经营协议》已解除,黄志忠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返还所有资金。二、富铭公司是共同债务人。1.富铭公司为支付工程费用向黄志忠借款并使用了该款项,符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形,富铭公司与廖章富应共同偿还。2.富铭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即意味着认可了合同内容,《承诺书》是富铭公司与廖章富的共同承诺。3.富铭公司享有要求发包人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审判决认定廖章富返还黄志忠代垫款项及利息的金额是否有误;二是原审判决认定富铭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误。
一、关于廖章富应返还黄志忠代垫款项及利息的金额
黄志忠、廖章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共同投资工程项目,协议约定“对等投资、对等分配、风险共担、利益共享”“项目亏损,由双方各承担亏损50%”。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就案涉项目建立了合伙关系,黄志忠先期投入的资金中,50%为黄志忠应付款项,另50%为替廖章富垫资,并无不当。黄志忠主张先期投入资金均为替廖章富垫付与合同约定不符,其关于廖章富应全额返还先期投入资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富铭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查明,黄志忠、廖章富借用富铭公司名义对外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故富铭公司对外处理与发包人纠纷,实质是黄志忠、廖章富以富铭公司名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无法据此认定富铭公司使用黄志忠、廖章富垫付的工程款或占有发包人应付工程款。因此,黄志忠主张富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黄志忠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富铭公司生产经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案涉《承诺书》虽加盖了富铭公司印章,但《承诺书》的内容是廖章富个人向黄志忠作出的还款承诺;并且,富铭公司不是《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主体,在黄志忠未举示证据证明廖章富签订该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承诺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认定富铭公司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认定富铭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黄志忠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黄志忠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志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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