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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芝,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龙津湖总部经济基地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物华南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袁剑勇,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丰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第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江西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出具的《邹某某丰水湖文化公园一期工程汇总表(根据原告与云投公司合同修改稿)》(以下简称《工程汇总表》)及《丰水湖公园一期工程鉴定书工程造价变化编制说明》(以下简称《工程造价变化编制说明》)未经质证。第二,鉴定程序违法,计算依据不足。精信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经营范围仅为“工程造价咨询”,而非“工程造价鉴定”,聂益万未参与鉴定工作却以鉴定人员身份签字盖章。精信公司在《工程汇总表》及《工程造价变化编制说明》中对税金和管理费这两项费用予以事先扣除,系以鉴代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云投公司只代缴纳了部分税款,而《工程汇总表》及《工程造价变化编制说明》中所计算的工程款却是按全额税金予以扣除,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揽合同》约定不符;因邹某某与云投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云投公司不能据此向邹某某收取管理费。《司法鉴定书》(征求意见稿第4稿)还存在错算、少算等计算错误的情形。第三,二审判决对于抢工费不予支持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存在错误。从邹某某提交的《签证申报审批单》《工程施工联系单》《关于要求兑现工期奖的报告》可以看出,抢工期奖励事实存在,并且云投公司、监理单位均予以确认。邹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新城区管委会的指示及承诺,组织人员加班加点施工,不惜成本用6个月完成案涉工程,该项奖励理应予以支持。第四,二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中最后一个工程于2009年7月3日完成了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09年7月3日起计算。
云投公司提交意见称,邹某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精信公司出具的《工程汇总表》和《工程造价变化编制说明》,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及合同约定对《司法鉴定书》(征求意见稿第4稿)所作的书面说明,供法院参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无需按照证据规则进行举证、质证。精信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审核和鉴定资格,鉴定人员闵忠出庭接受咨询,聂益万全程参与鉴定意见的审核把关,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二审判决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云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职责,理应收取管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邹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邹某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精信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第一,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精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精信公司作为二审法院公布的具有工程造价审核和鉴定资格的工程造价类鉴定单位,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人员聂益万、闽忠在《司法鉴定书》上署名、盖章,不违反相关规定。第二,邹某某与云投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揽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邹某某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邹某某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云投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付出了管理成本,二审判决参照合同约定,判令云投公司在应支付邹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并不损害邹某某的利益。第三,精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精信公司结合勘验情况和各方当事人意见,对鉴定书几经修改,最终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征求意见稿第4稿)。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书》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后精信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揽合同》的约定,补充出具了《工程汇总表》和《工程造价变化编制说明》。《工程汇总表》扣除了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等,《工程造价变化编制说明》是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工程造价的变化所做的解释说明。鉴于《工程汇总表》是在已质证的《司法鉴定书》(征求意见稿第4稿)基础上,依据邹某某与云投公司合同约定对管理费及税金所做的部分调整,《工程汇总表》和《工程造价变化编制说明》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的总体情况,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实体作出认定,并无不妥,且未对邹某某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
二、关于新城区管委会是否应向邹某某支付抢工费的问题。邹某某与云投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揽合同》并无抢工费的约定。虽然邹某某提交的《签证申报审批单》《工程施工联系单》等材料显示,云投公司将向业主(新城区管委会)申报抢工费,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新城区管委会承诺向云投公司支付抢工费,也没有证据证明云投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抢工费。故二审判决未支持邹某某关于抢工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揽合同》的约定,相关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均为工程竣工验收、丰城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结算款确定后。至邹某某起诉时,丰城市审计局的审计工作尚未完成,且审计结算迟延不能归责于云投公司,二审判决综合合同约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双方利益平衡等因素,将邹某某起诉之日确定为利息起算点,亦无不当。
综上,邹某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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