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开发区蓝水假期C01别墅。
法定代表人:梁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北京初亭(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龙,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祥,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里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里程公司不是借款人。新里程公司提交的再审新证据《〈意向性协议〉解除合同》(以下简称解除合同)《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协议》(以下简称债权债务清理协议)足以证明姚某某出借款项前,孙瑞林与新里程公司无任何关联,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关于姚某某在出借款项前与新里程公司达成借款合意的认定。姚某某提交的王家棚城改项目批复文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是借给新里程公司的。从时间顺序来看,案涉借款的发生与孙瑞林担任新里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姚某某汇入孙瑞林、孙家骏个人账户的大部分借款的时间是在孙瑞林进入新里程公司之前,且大部分借款流入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置业公司),未流入新里程公司。孙瑞林个人向姚某某还款4158.6929万元系瑞麟置业公司与西安曲江瑞麟君府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经营瑞麟君府住宅项目的售房回款。原审法院以《收款收据》此孤证,认定姚某某与新里程公司之间借贷事实的发生,于法无据,更与本案基本事实相悖。二、新里程公司不是实际用款人。原审法院认定“进入孙瑞林账户的资金大部分流入瑞麟置业公司,一部分进入新里程公司”及“姚某某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了出借义务,其没有干预借款流向的义务和能力”明显有误。孙瑞林确于2013年5月7日向新里程公司转账60万元,但此系股东与公司间正常的财务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来源于姚某某出借给孙瑞林的款项。瑞麟置业公司于2014年3月受托管理新里程公司,但受托管理不等同财务混同。结合借款发生的时间与瑞麟置业公司投资开发瑞麟君府项目的时间吻合、案涉款项的流向、孙瑞林向姚某某的还款均来源于瑞麟君府项目的回款等情况,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是孙瑞林的个人借款,非新里程公司的债务。三、孙瑞林向姚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系以新里程公司财产为孙瑞林个人偿还债务,孙瑞林无权代表,该行为无效。综上,新里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姚某某提交意见称,新里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驳回新里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孙瑞林代表新里程公司向姚某某借款,姚某某将出借资金汇入孙瑞林实际控制的作为关联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卡,向新里程公司交付了出借资金。新里程公司给姚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是对孙瑞林代表新里程公司借款行为的确认,新里程公司应还本付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新里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新里程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解除合同及债权债务清理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姚某某与新里程公司不可能达成借款的合意。解除合同为复制件,姚某某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债权债务清理协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原件在新里程公司留存,新里程公司逾期提供该证据并非客观原因造成,且该协议是新里程公司新旧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新里程公司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均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本案中,姚某某与新里程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姚某某为证明其与新里程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新里程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新里程公司主张其不是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孙瑞林无权代表新里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请求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但新里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孙瑞林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证明孙瑞林与姚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新里程公司是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新里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晨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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