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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太白县华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翔,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西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公田,陕西省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太白县华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桃川镇杜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玲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龙,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罗西魁、一审被告太白县华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水电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罗西魁2008年9月16日经太白县林业局审核同意,已于同年由太白县人民政府登记办理了林权使用证,共计101.4亩,其中包括冯某某移交的20亩“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所涉土地及65亩承包地,原审判决客观上无法执行。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罗西魁申请承包杜家庄村一组王木匠房后101.4亩林地使用权(承包期限自1999年5月10日至2049年5月10日止)并获批准。2.《太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国有未利用土地给太白县华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太白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桃川镇五里峡大箭沟口14.694亩国有未利用土地划拨给华安公司作为五里峡水电站建设用地。二、罗西魁不具备本案反诉主体资格,其反诉请求不成立。2008年11月3日原审法院向冯某某送达的反诉状无罗西魁签名和盖印,罗西魁本人亦未参加诉讼,无追认行为,由他人打印的反诉状不能代表本人意愿,无法启动反诉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罗西魁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反诉是原被告主体的互换,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本案本诉被告为罗西魁及华安公司,罗西魁虽提起反诉,但华安公司未列为反诉原告,因此本案反诉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以罗西魁可以代表华安公司为由认定反诉主体适格,适用法律错误。反诉应与本诉产生于同**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应为本诉起诉之日前发生的事实,原审判决采信本诉起诉之日后超过10余年才产生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终字第4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冯某某2003年5月9日代表太白县五里峡水电站与他人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承包住宅、荒滩等40亩以及2006年6月29日、11月9日向罗西魁移交山林承包合同、多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并认定罗西魁接受水电站资产时并无异议,因“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取得于2001年3月,所涉土地用于水电站建设,其余山林承包合同、荒滩承包合同取得于2003年5月,合同项下土地未用于水电站建设,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原审判令冯某某补办并交付65亩土地的“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双方协议约定及(2008)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中,罗西魁反诉请求冯某某交付8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审判令冯某某补办并于罗西魁付清转让款之时交付65亩土地的“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超出罗西魁的诉讼请求。五、原审审理程序超出法定审理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二审2018年6月5日立案,2019年1月3日冯某某收到判决书,审理期限长达近7个月,超出法定审限4个月。原审法院以罗西魁患有疾病需要诊治为由延期审理本案,但未释明罗西魁是否申请延期审理以及是否具有医院诊断证明等延期审理事由及证据,审理程序违法。综上,冯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罗西魁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冯某某申请再审并提供新的证据拟推翻原判决,但其早在2015年4月30日和2015年5月6日即持有所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林权证与“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并不相关,不能推翻原判决。《太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国有未利用土地给太白县华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仅涉及14.694亩国有未利用土地,完全不能等同于案涉65亩土地的“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不能对抗原判决。二、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太白县五里峡水电站的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冯某某)收到乙方(罗西魁)支付的全部转让款后当即交付给乙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西魁系本案适格的反诉原告。罗西魁系华安水电站实际负责人,以太白县华安水电站的名义经营案涉水电站,华安公司系罗西魁家族企业,公司注册股东均为罗西魁家庭成员。罗西魁与冯某某签订水电站转让合同后,必须为华安水电站注入的资产负责,因案涉合同履行的原因造成华安水电站损失,适格的权利主张人必须是合同的签订人罗西魁,罗西魁基于案涉合同及冯某某的违约行为反诉请求冯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具备反诉主体资格。三、罗西魁接受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终字第4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案涉合同有效的裁判结果,且该生效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虽然该水电站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具有经拍卖程序获得太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五荒资源开发使用证书。”结合太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载明内容,可以认定“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是案涉85亩土地取得合法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案涉水电站因冯某某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拆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罗西魁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以不安抗辩权抗辩。因此,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四、本案案涉65亩土地性质为“五荒”地,“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为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定义及内涵,原审判决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在未支持罗西魁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根据查明事实裁判,没有超出罗西魁诉讼请求。五、罗西魁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因病住院,原审法院通知冯某某延期审理,冯某某无异议,原审法院延期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华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冯某某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在二审开庭前就存在且被冯某某持有,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等同于案涉65亩土地的“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不能推翻原判决。二、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罗西魁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西魁系本案适格的反诉原告。华安公司系罗西魁家族企业,公司注册股东均系罗西魁家庭成员。罗西魁系华安水电站实际负责人,其与冯某某签订水电站转让合同后,必须为华安水电站注入的资产负责,罗西魁基于案涉合同及冯某某的违约行为反诉请求冯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具备反诉主体资格。三、原审判决未否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终字第49号生效民事判决,冯某某无权以原审判决未适用《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由申请再审。案涉水电站因冯某某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拆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罗西魁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抗辩,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四、本案案涉65亩土地性质为“五荒”地,“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为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定义及内涵,原审判决没有超出罗西魁诉讼请求。五、冯某某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对本案延期审理无异议。综上,冯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冯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问题。冯某某向本院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太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国有未利用土地给太白县华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复印件)等证据并主张相关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冯某某未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此外,即使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取得案涉土地的林权证及国有划拨未利用土地的待证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罗西魁无权或不能自冯某某处取得“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亦不会影响本案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及原审判决对“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的认定,冯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称“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本案中冯某某申请再审称罗西魁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但本诉被告罗西魁依其与本诉原告冯某某之间的同一合同关系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请求,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互为因果,且反诉的当事人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罗西魁反诉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反诉状是否由他人打印、反诉状副本是否存有瑕疵、反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要件是否具等不影响立案时对罗西魁反诉主体资格的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罗西魁与华安公司并不共同就反诉诉讼标的享有权利义务并未追加华安公司为反诉原告亦无不当。至于本案举证期限等程序性事项,因对判决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属于案件基本事实,冯某某以此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属于事实认定的证据规则,不涉及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认定。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终字第4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无法推断出案涉65亩土地不需要办理及交付“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原审判令冯某某补办并交付65亩土地的“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终字第49号生效民事判决理由及主文并不冲突,亦不违背当事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冯某某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本诉被告罗西魁诉讼请求未明确土地使用权证究竟系何种土地使用权证,原审虽未命其补正,但对案涉65亩土地使用权证的类别,当事双方均已举证质证并辩论,原审判决基于对合同目的以及双方当事人实质权利义务关系的考察,结合罗西魁2006年11月9日收到冯某某交付的案涉85亩土地中20亩土地的“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的事实以及双方协议书约定,认定罗西魁反诉诉讼请求中土地使用权证应为“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并据此裁判,判决内容系对罗西魁诉讼请求中关于土地使用权证具体范围的进一步明确,未超出诉讼请求。
本案审限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冯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范涛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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