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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客运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
法定代表人:白宏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万年路******。
主要负责人:周庆荣,该公司经理。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城乡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上清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卢民,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陕西星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五路高科尚都摩卡第********房>
法定代表人:赵燕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深圳市星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范大道**南山智园****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赵晟,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陕西渭南韦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兴街与崇业路十字东北角渭南国际会议中心综合办公楼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赵晟,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渭南市丹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映西省渭南市东风街与渭清路,住所地映西省渭南市东风街与渭清路十字贸易广场******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赵燕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赵燕君,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南路东段**主楼****。
一审被告:贺玉民,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南路东段**主楼****
再审申请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运公司)、再审申请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延运西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城乡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及一审被告陕西星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星美公司)、深圳市星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陕西渭南韦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渭南市丹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燕君、贺玉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运公司、延运西安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将此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驳回城乡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原判决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错误。1、延运西安分公司没有参与过《融资租赁合同》及一系列保证、担保、质押、抵押的从合同的协商与签订工作,所有合同文本是城乡建设公司假扮出租人与实际用款人陕西星美公司串通共谋,虚构租赁物,以延运西安分公司为名义承租人磋商而成。2、2015年8月20日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文本签订时间,文本上现在显示的时间是城乡建设公司为掩饰放贷目的在事后根据需要添加。其二,租赁物并不真实存在。1、城乡建设公司证实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仅为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此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租赁物的真实性。2、延运西安分公司经营的30辆客车是从西安绿腾公司租赁而来,并非是涉案的融资租赁物。其三,延运西安分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合同。(1)城乡建设公司的三次银行汇款凭证时间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与顺序均不相符,不能认定城乡建设公司按照合约付款。(2)城乡建设公司转融资款给陕西星美公司在先,其找延运西安分公司签字盖章在后。(二)二审程序违法。延运公司、延运西安分公司二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城乡建设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均未予准许。(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的性质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也不是借款合同,是城乡建设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违法放贷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延运西安分公司根本没有30辆汽车,本案不存在融资租赁物,租赁标的物是城乡建设公司虚构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延运公司、延运西安分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一)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其一,关于合同签订时间问题。二审依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盖章的时间,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理由并无不妥,案涉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协议中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且合同对生效条件的约定明确,且后续的合同附件签署时间均与常理不悖,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对生效时间予以认定。其二,关于认定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陕西星美公司所出具的购车发票等证据上所显示的车架号码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中的车架号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依据此购车发票,认定延运西安分公司曾向陕西星美公司实际购买了新能源汽车,该标的物实际存在的事实,并无不妥。延运西安分公司在再审申请理由中重申案涉汽车系其从西安绿腾公司处租赁而来,其所依据的证据系其与绿腾公司所签订的《新能源纯电动汽车战略合作西安乐华城车辆租赁项目合同书》《新能源纯电动汽车租赁合同》《新能源电动汽车租赁合同》及支付租赁押金收据四份,此系列合同或能够说明延运西安公司与西安绿腾公司曾发生过新能源汽车租赁关系,但并不能够证明其所向绿腾公司租赁的新能源汽车就是本案中特定的30台标的物,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租赁物应当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其三,关于延运西安分公司是否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5年8月20日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延运西安分公司向城乡建设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授权书》,委托城乡建设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所有权转让价款直接支付给陕西星美公司。2015年8月21日至26日,城乡建设公司按延运西安分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中的指示向陕西星美公司支付了共计2700万元的货款。之后,延运西安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城乡建设公司租金共计351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在城乡建设公司与延运西安分公司签订合约后,城乡建设公司才转付融资租赁款。
虽然《委托付款授权书》签订时间只精确到月份,但结合延运西安公司向城乡建设公司连续13个月支付共计351万元的租金,并结合《青岛城乡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金合同》《青岛城乡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资询服务合同》中延运西安分公司的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延运西安分公司系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城乡建设公司签署一系列合同并授意陕西星美公司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被串通欺诈”情形。
虽然城乡建设公司提供的三次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中的款项编号与QDCTZL【2015】HZ016号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中条款约定的次序不一致,但是其一,汇款凭证中所印注的备注明确标记为QDCTZL【2015】HZ016融资租赁款项;其二,三次付款总额为270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金额完全一致。结合以上两点,应当认定为城乡建设公司已经完成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给付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QDCTZL【2015】HZ016号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物实际存在,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原判决并无不妥。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延运公司、延运西安分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二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城乡建设公司职员黄英豪的行程信息资料,请求法院责令城乡建设公司提交关于涉案合同的审批流程单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证明城乡建设公司与陕西星美公司如何履行涉案合同。二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以准许。本院认为,首先,黄英豪行程的信息资料等证据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应由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其次,在本案中,案涉QDCTZL【2015】HZ016号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与以上证据并无必要关联,故二审法院对延运公司、延运西安分公司二审期间所申请的证据不予以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综上,延运公司、延运西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五、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客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勇 锋
审判员 王 毓 莹
审判员 阿依古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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