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福,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左新惠,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风华,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兰山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风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华瑞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兰山园工业园区(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福因与被申请人吴风华、左新惠、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碳化硅公司)、宁夏华瑞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晶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福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吴风华、左新惠、华能碳化硅公司、华瑞晶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徐福调取了与左新惠相关的其他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以及华能碳化硅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这些证据材料显示,2012年至2015年期间,左新惠多次以华能碳化硅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对外借款、签署股东会决议,借款用于华能碳化硅公司经营,能够证明左新惠在与吴风华同居期间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形成的债务应属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还款明细单及财务凭证”中有八张记账凭证(金额共计143万元)的摘要载明“付徐福借款利息”,说明吴风华偿还的443万元中至少有143万元偿还的是利息。二审法院将443万元全部认定为本金,缺乏证据证明,且自相矛盾、违背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一般交易规则。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徐福与吴风华之间存在三笔借款,均未清偿完毕。该三笔借款具体为:2012年4月26日借款400万元,借期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30日借款400万元,借期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28日借款500万元,也即本案借款,未约定到期日。华能碳化硅公司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偿还的443万元虽然发生于第**笔借款之后,但仅有前两笔借款到期,本案借款并未到期。吴风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前两笔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443万元应认定为是偿还前两笔借款,而非本案借款。其次,左新惠一审提交的“还款明细单及财务凭证”系华能碳化硅公司单方制作,吴风华、左新惠并没有提供与之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明显达不到左新惠的证明目的,其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左新惠二审提交的银行凭证等补强证据早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形成,明显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要求左新惠重新补充提交补强证据并组织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存在虚假诉讼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左新惠持伪造的结婚证件,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达到不承担相关债务的目的,明显属于虚假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左新惠、吴风华二人罚款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徐福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两点:1.案涉443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本案借款应否认定为左新惠与吴风华的共同债务。
(一)案涉443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
徐福提起本案诉讼,就2012年9月28日借款向四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左新惠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还款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吴风华在收到本案借款后,陆续偿还了443万元。徐福主张此443万元系偿还此前2012年4月26日、5月30日两笔借款及其利息,但其未就此两笔借款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亦未能证明案涉443万元系偿还前述两笔借款,而非偿还本案借款,故其此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其他两笔借款,徐福可另行主张。左新惠二审提交的补强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还款的基本事实,二审法院组织质证并予以采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徐福关于二审法院组织质证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关于443万元中是否有143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徐福与吴风华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对利息标准的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依照前述条款的规定,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从而认定案涉443万元均系吴风华偿还的本金,并无不当。徐福主张443万元中有143万元系偿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借款应否认定为左新惠与吴风华的共同债务
徐福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左新惠与吴风华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徐福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徐福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构成再审新证据。同时,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左新惠与吴风华系近亲结婚,于2015年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左新惠在与吴风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是华能碳化硅公司股东并曾经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对外借款,但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左新惠为公司借款,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左新惠与吴风华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借款用于了同居生活、生产。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不构成左新惠与吴风华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徐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此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徐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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