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湖**省宜昌市**陵**路**号。
法定代表人:贺会清,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住所地:湖**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路**号64号。
法定代表人:钟想传,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宏大医疗器械销,住所地:湖**省宜昌市**陵**路**号一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拥军,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拥军,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省宜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宏钰,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住湖**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住所地:湖**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号镇清江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曹宏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昌二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行)、宜昌宏大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陈拥军、曹宏钰、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昌二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质权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宏大公司在宜昌二医院的193247元债权已有(2017)鄂05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及宜昌二医院提交的证据证实,二审判决认定有3648万元债权没有证据证明。质权的成立以质物存在为前提,质物不存在,质权自始便不能成立。本案3648万元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即使该质权进行了登记,具备了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也自始未设立;(二)本案中宏大公司与宜昌二医院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合同,三峡农商行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交易合同存在,二审判决认定有《购销合同》的存在,属于虚构事实;(三)二审判决认定三峡农商行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审查义务、其属被欺诈一方且并无过错,无证据证实,三峡农商行并不是善意质权人。1.三峡农商行金缔支行行长马骁的证言与查明事实矛盾,医院公章并不是在办公室所盖,且《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为先盖章后签字,三峡农商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还可能与宏大公司、王桂祥串通;2.三峡农商行没有审查出质债权的基础合同,没有审查相关债权交易的相关发票,也没有每月核实应收帐款的情况,在2013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签订6个月后,三峡农商行又发放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在这6个月中,其既没有核实应收款,《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所指定的账户也没有款项汇入,故三峡农商行是明知该应收帐款不存在的;3.本案三峡农商行办理质押登记到放款只相差七分钟,有违常理,借款程序存在问题;4.三峡农商行、宏大公司与宜昌二医院所签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上宜昌二医院印章是虚假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虽有时任院长王桂祥的签字,但王桂祥与宏大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签字是犯罪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宜昌二医院承担;(四)三峡农商行的贷款损失是因为犯罪造成的,是因侵权所致,三峡农商行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责任人提出侵权之诉。三峡农商行提起本案合同之诉、确认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宜昌二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收账款本质上属于合同之债,故应收账款出质时债所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应当真实合法并且特定,而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必然以质物存在为前提。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涉案《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中宜昌二医院的公章系伪造,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宏大公司对宜昌二医院的债权仅为193247元,宏大公司主张的3648万元的应收账款属于虚假债权。本案3468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具有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但认定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成立还需要结合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应收账款能否特定化等相关事实审查得出结论。应收账款设立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真实,应收账款应当具体特定。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自始虚假,其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无法特定化,即使其具备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设定在该债务之上的质权仍然自始未能成立。二审判决忽视本案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虚构的事实,忽略应收账款无法特定化的事实,仅因应收账款已完成登记,即认定该质权成立,继而判决三峡农商行就该虚假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事实上无法得到履行。
综上,宜昌二医院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朱燕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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