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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自强、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强,系刘某某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强,系高志刚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林县糖酒副食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政府五楼经信局27号。
负责人:贺兴龙,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油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自强、刘某某、高志刚因诉柳林县糖酒副食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糖酒公司清算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自强、刘某某、高志刚申请再审称:原晋绥边区人民政府1949年已为高自强、刘某某、高志刚祖母高雷氏颁发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认为三间北房并未登记在《晋绥边区土地证》上,但根据土地证四至及“房随地走”的原则,应认定地上房屋均归高雷氏所有。糖酒公司清算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柳林采购供应站1959年和1962年拆除高雷氏房屋并改扩建行为合法,占有土地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案。
糖酒公司清算组答辩称:原晋绥边区人民政府为高雷氏颁发的《晋绥边区土地证》只记载房五间、马棚三间,并未登记北房三间。原柳林采购供应站将三间北房拆除后修建十一孔窑洞,高雷氏入住中间两孔,该两孔窑洞和其他房屋在高雷氏去世后被其子高锡鹏售出。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原柳林采购供应站、柳林土产公司、原离石县供销合作社、柳林县糖酒副食公司等单位先后占有、使用柳林宅则店土地、房产已经五十余年。高自强、刘某某、高志刚主张对柳林宅则店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继承、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自强、刘某某、高志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柳林宅则店原有五间东房、三间马棚、三间北房。根据一、二审查明,国家退还经租高雷氏的五间东房、三间马棚后,高锡鹏1963年4月23日立永远绝契约售与侯鸡唤;侯鸡唤1965年9月30日立永远死契约,将其从高锡鹏处购得的上述房屋售与原离石县供销合作社农产品经理部。高自强、刘某某、高志刚主张高锡鹏卖契、侯鸡唤卖契以及柳林县信访局对侯鸡唤的调查笔录中涉及的房屋价格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但因交易时间久远,当事人对交易价格记忆出现偏差当属正常现象,不足以否定上述两份卖契的真实性。高自强、刘某某、高志刚亦没有提供其它足以否定上述两份卖契真实性的证据。柳林宅则店原有三间北房由原柳林采购供应站拆除后,修建十一孔坐北朝南窑洞并安置高雷氏居住于中间两孔,高自强、刘某某、高志刚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高锡鹏1964年系以1200-1300元的价格将该两孔窑洞租给原离石县供销合作社农产品经理部使用。根据中国共产党柳林县委员会工作人员与刘清小的谈话笔录,刘清小证实原离石县供销合作社农产品经理部占用两孔窑洞,并支付高锡鹏约1200-1300元钱用于租房,也认可高锡鹏已收取该款项并在离婚时给其600元。参考侯鸡唤与高铭泰当时买卖一孔窑洞620元的价格,原离石县供销合作社农产品经理部当时占用高锡鹏两孔窑洞已支付对价,一、二审认定高锡鹏系将两孔窑洞卖给原离石县供销合作社农产品经理部,符合客观事实。此外,原离石县供销合作社农产品经理部后将从侯鸡唤处购买的五间东房、三间马棚拆除,修建坐东朝西的窑洞八孔。1971年柳林建县后,先后由柳林土产公司、柳林县糖酒副食公司占有和使用上述房屋。1988年高锡鹏去世,高自强、刘某某、高志刚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高锡鹏在世时曾对上述房屋主张权利。因此,一、二审认定高锡鹏已将柳林宅则店高雷氏名下五间东房、三间马棚以及用原三间北房换得的两孔窑洞予以出售,并无不当。高自强、刘某某、高志刚提交1949年《晋绥边区土地证》,用以证明柳林宅则店土地和地上房屋系高雷氏所有,但该证仅可作为土地历史变迁的参考依据,不能依此认定高自强、刘某某、高志刚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一、二审判决驳回高自强、刘某某、高志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高自强、刘某某、高志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自强、刘某某、高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自强、刘某某、高志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海婷
书记员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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