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琴,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永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满元,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余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赵嘉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一审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警民路。
法定代表人:余建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永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余建生、赵嘉庚、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初23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2.依法确认原审被告余建生、赵嘉庚向被申请人宁夏永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数额是2600万元。3.依法改判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4倍向宁夏永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50万借款利息,宁夏永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20日超出法律规定多收取的利息或将其冲抵借款本金。4.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均由宁夏永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后再审申请人才得知案涉款项总额4300万中包含被申请人通过郄占军账户于2015年8月19日分两次向赵嘉庚账户支付的1700万元,赵嘉赓账户显示,该1700万元已由赵嘉庚于当日转回郄占军账户,不应计算在借款数额内。案涉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600万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申请人是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固原市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额的1%,超出部分属于违规,不应支付利息,本案应计算利息的借款金额应为50万元。第二、被申请人是小额贷款公司,本案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利率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应依据《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人民银行2015年年利率标准4.35%的四倍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第三、被申请人应返还多支付的利息或者将多支付的利息冲抵为借款本金。
为支持其再审申请请求,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赵嘉庚账号为55×××85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19日,郄占军通过其xxxx9账号向赵嘉庚转款900万元,赵嘉庚向郄占军xxxx3账号转款900万元,郄占军通过其xxxx9账号向赵嘉庚转款800万元,赵嘉庚向郄占军xxxx3账号转款800万元。
宁夏永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60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19日我公司郄占军通过其xxxx9账号向赵嘉庚转款两笔共计1700万元系发放本案的借款,而赵嘉赓同日向郄占军xxxx3账号转款两笔共计1700万元,系归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第二、再审申请人用效力较低的“规章”意图排除效力较高的“法律”适用,观点不能成立。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宁夏永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借款合同及凭证。
经审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4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后,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民终362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的范围限定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该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若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4民初23号民事判决有错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法院申请再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朝晖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乔月霞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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