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旭、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旭,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涛,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曦,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长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郭喜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一审被告:高迎迎,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毛增光,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再审申请人周旭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甘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旭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甘肃中集华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认为因周旭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0日任职期间内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4352320元,要求周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审查前述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汽车销售合同》的合同数量及合同金额,仅依据被申请人的单方主张确认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首先,案涉《汽车销售合同》的合同数量究竟为何,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审查明确。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目录可知其共提交39份《汽车销售合同》作为其诉讼请求损失金额4352320元的构成依据,但在质证过程中,经核对发现其所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数量并非39份,而是35份;并且在这35份合同当中,出现了部分合同的签订期限超出了被申请人主张的关联交易期间(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0日)的情况,据此可以推断被申请人提交的有效的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构成的《汽车销售合同》的数量更低于质证核对的35份数量,但可以支持诉讼前请求的合同数量究竟为多少,一审、二审法院至今未能做出明确的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是确定关联交易所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也是确定损失金额、支持被申请人请求权得以成立的基础,在合同数量都未能查明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未就符合被申请人主张的关联交易期间的有效合同数量究竟为几份进行审查,枉顾申请人对合同数量的异议,仅以被申请人的陈述确认合同数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证明其经济损失为4352320元《汽车销售合同》的合同具体金额是多少,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审查明确。第一,如前所述,可知被申请人《汽车销售合同》的数量并非其所主张的39份,并且在仅有的、经质证的35份合同中,还存在着部分合同的签订期间在被申请人主张的关联交易期间之外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确认的经济损失4352320元究竟如何构成,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查明。第二,在上述经过质证、对数量做出确认35份合同中,各个合同的履行情况又不一而足:有的合同已全部履行,有的合同未全部履行,有的合同签订的期限超出或者提前于被申请人主张关联交易期间。因此,每份合同所涉及的金额一定不同,合同的付款情况如何,回款进度如何,是否有对账明细等等证明合同交易金额的证据,被申请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法院也未主动进行审查。被申请人主张的因签订《汽车销售合同》造成的4352320元究竟怎样构成至今未能查明。一审、二审法院在损害赔偿金额的构成未查明的情况下,仅依据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作为确认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众所周知,商业交易过程中,哪怕一份合同计算存在错误都会对总价产生影响,但被申请人质证时合同总数(35份)与证据目录载明的合同总数(39份)严重不符的情况下,必然会左右合同金额,但被申请人在合同数量出现偏差的情况下仍主张同样的损害赔偿金额4352320元,就更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的构成方式不明确。在损失数额无法明确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未就关联交易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究竟为多少进行审查,单方面的以被申请人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合同数量及金额进行自认,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以一审法官曾问申请人:“涉案的这38份合同是全部在你任供销部经理时候签订的吗?”周旭回答:“是”这一问题,就断定合同数额为38份,且38份合同均是在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关联交易期间签订的,并由此推断损失金额为4352320元,这一裁判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申请人周旭不论在一审中,还是在二审中均未对案涉合同数量进行认可,更未认可损害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仅询问申请人:“这些合同是不是你在任供销部经理时签订的?”申请人回答:“这是我当部门经理时签的,但是都是在我的职权范围内签订的合同,没有溢价或低价签订。”可见,申请人回答仅认可其作为供销部经理期间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这一事实,不可由此引申到申请人对合同数量及金额进行自认,二审法院以过度引申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综上,二审法院将申请人仅对签订合同这一行为的认可,便认定为申请人对法律事实的认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被申请人主张的关联交易期间,所谓的“关联交易人”周旭签订的合同数量一审、二审法院未经查明,合同所涉及的金额及回款情况一审、二审法院未能确定,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所确定的损失金额的构成要素不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未得到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仅仅依据被申请人的主张及单方陈述确定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失存在,损失金额为4352320元这一裁判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2.申请人周旭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也没有达到控制公司的程度,不具有关联交易的主体资格,无法构成公司法所规定的关联交易。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周旭具有关联交易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裁判错误。第一,周旭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关联交易人主体资格。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对公司关联交易做出了原则性、总括性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特定职位的群体或具有足以控制公司利益的群体才具有成为关联交易主体的资格。本案中,周旭在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关联交易期间内,既不是被申请人的控股股东,也不是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周旭的职位仅为营销部部门经理,不属于公司法所确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周旭具有关联交易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周旭作为营销部部门经理,其享有的职权有限,即仅在合同确定价款的上下3000元范围内享有浮动定价的权利,从这一事实上看,周旭也不具有实际控制公司的能力与资格,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不具有关联交易的主体资格。第二,一审、二审法院用以确认周旭具有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关键性证据是被申请人提出的《章程》,但该章程并未经法庭质证,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确认周旭具有关联交易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证据规则的规定(原文如此),一审、二审据此确认周旭具有关联交易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将《公司章程》作为证据提交,质证过程中周旭也未见《公司章程》原件,无法核查判决书中所写《章程》第二十九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的规定是否真实存在、有效,被申请人仅以自己陈述佐证周旭是高级管理人员,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周旭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关联交易主体资格。其次,二审法院在审理周旭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关联交易主体资格这一关键性问题时,并未查明前述事实,其据以判断周旭具有关联交易主体资格的依据,是援引一审判决中未经有效质证的《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将申请人的身份确认为“高级管理人员”。二审法院以未在一审庭审中质证的证据作为其定案依据,对一审中未经出示和质证的《章程》自圆其说、循环论证,从而确认了周旭具有关联交易主体资格,这一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周旭的职位为营销部部门经理,不属于被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周旭所享有的职权未达到控制被申请人公司日程运营的程度,因此周旭不具有关联交易的主体资格,无法构成公司法所规定的关联交易,更遑论因关联交易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即使假设申请人周旭具有关联交易主体资格,但申请人周旭从未利用其关联关系身份进行损害被申请人公司利益的交易;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也是由于其自身管理不当导致的,与申请人周旭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首先,周旭作为销售部门经理,在3000元范围内享有对合同的订价权,即每份合同周旭可以低于市场价格3000元进行交易。但实际上,被申请人提交《汽车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单价或与市场价格相符,或高于市场价格,三十余份《汽车销售合同》均为等价交易、甚至存在溢价交易的情况,没有一份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可见,即使假设周旭具有关联交易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周旭也未曾利用其关联关系,进行有损于被申请人利益的交易。其次,周旭在离任时已完成离任审计,其离任时,尚未有被申请人所主张的4352320元损失情况存在;并且,在周旭离任后,被申请人已于2011年实际掌控案外人青海同海达公司,并持有青海同海达公司公章、财务章等专用印鉴。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之所以存在,是由于被申请人内部管理不当,未及时向案外人青海同海达公司进行催款导致呆账、滞账的产生,这部分损失是由于被申请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后果与周旭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即使假设周旭具有关联交易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损失也并非周旭的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其损失与周旭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当自负管理不当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周旭在离任时已接受审计,其离任时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即使假定周旭关联交易主体资格存在,但事实上,案涉《汽车销售合同》的签订价格未损害被申请人公司利益,被申请人之所以遭受损失,是由于其管理不当而造成的,与周旭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当自负因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要求周旭进行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4.被申请人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在申请人周旭明确以时效超期进行抗辩时,一审、二审法院仍对案件进行审理属于程序错误。首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查明周旭于2007年至2010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任职(原文如此),且调离时接受被上诉人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离任审计,从周旭离任至一审立案之时已达7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被申请人主张其在与案外人青海同海达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才发现上诉人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的说法没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是在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才发现周旭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该案于2016年4月9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甘肃中集华骏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二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确认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最后,被申请人已于2011年8月取得案外人青海同海达公司的全部有效证件、印鉴。可知被申请人在2011年就已经对青海同海达公司的内部构成等基本情况已经完全知晓,被申请人时隔6年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周旭明确提出被申请人的请求权已超出诉讼时效的前提下,一审、二审法院依旧进行审理,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对构成请求权基础的《汽车销售合同》的数量及价格未查明,案件基础事实不清;对周旭是否具有关联交易的主体资格这一关键性问题,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仅靠被申请人单方陈述,一审、二审法院便认定周旭具有关联交易主体资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申请人的损失与周旭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要求周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二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为维护地方企业、保护地方经济发展,作出的裁判侵犯了周旭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周旭的合法利益。
甘肃中集华骏公司提交意见称:1.周旭是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此,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员工信息采集表》《开除通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离职/调离签认单》《营销部经理岗位职责》以及《人事任免通知》加以证明。此外,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向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现任董事会调取了《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章程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说明》,还依法对甘肃中集华骏公司时任董事长郭永华、总经理***进行询问,由二人对周旭时任的公司职位、管理职权以及聘用情况进行了证明。依据上述全部证据,综合证实了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虽未依照《公司章程》设立副总经理职位,但是,在公司职权的分配上,各职能部门经理实际上行使的是副总经理职权,并直接向时任总经理***负责。周旭作为公司销售采购部门的经理,依据《营销部经理岗位职责》的授权,全面负责公司的销售、采购、计划、销售款项监督等经营管理活动。虽然周旭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名义上被公司聘任为部门经理,但客观上周旭已成为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之一,并实际掌握着公司的销售经营权,地位举足轻重。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周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客观、准确。2.周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青海同海达公司的前身名为“兰州同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于2007年9月29日由高迎迎(周旭之妻)与毛增光(周旭之表弟)作为发起人,以货币出资方式,在兰州市工商局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高迎迎。2007年11月20日,公司以业务经营需要为由,申请迁入至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分局,至此变更为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8月6日,青海同海达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迎迎的母亲卫盈利。同年8月18日,高迎迎又将其所持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其母卫盈利。至此青海同海达公司的股东变更卫盈利与毛增光。2009年7月31日,卫盈利将其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了申强,毛增光将其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了苏尘甲。至此,青海同海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申强与苏尘甲,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申强,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却均由高迎迎代为办理。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周旭与高迎迎于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但在此之前,二人早已确定恋爱关系。综合上述事实,在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主张的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这段期间内,青海同海达公司实则是周旭的家族公司。周旭完全可以单独或者凭借自己与高迎迎、毛增光以及卫盈利的亲属关系,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影响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一切经营决策。显而易见,周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关系。3.周旭利用职权及其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关联关系,与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根据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的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者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结合本案,周旭不仅能够对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销售采购部门施加重大影响甚至可以作出直接决策,而且也能够对青海同海达公司进行实际掌控,即周旭对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青海同海达公司均能够进行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因此,周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之间构成上述规定的关联方。有此“关联方”之法律关系前提,进而可知,周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之间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这段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业务,实际上是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即关联交易。因此,周旭利用职权及其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关联关系,与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4.在法律规范和事实层面,上述关联交易均属违法行为。第一,在法律规范的层面上,首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进行文理解释可知,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主旨在于,为了保障公司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公司高管人员所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原则上属于法律禁止行为,除非公司章程规定或意思机关授权,否则不得为之。其次,甘肃中集华骏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由此可知,在无符合章程规定授权的前提下,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对高管人员所实施的关联交易,原则上也是禁止的。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得出结论,在“看待关联交易是否对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甘肃中集华骏公司所采取的是同法律规定一致的态度,即在无明确规定的授权下,原则上禁止公司高管人员从事关联交易,不论该交易对甘肃中集华骏公司是否有利。因此,周旭利用自己的职权及其对所主管部门的影响,利用自己与青海同海达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在未经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股东会的授权下,从事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关联交易,明显无法律依据。在法律规范的层面上,上述与青海同海达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属于违法行为。第二,在事实层面上,周旭违背了对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忠实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具体表现在:其一,周旭对于自己与青海同海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其深知,自己作为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高管人员,无权擅自允许自己的关联公司与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从事关联交易。于是为了掩人耳目,高迎迎在青海同海达公司变更注册登记地不久后,便先后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予以变更,名义上转让给其母亲卫盈利,自己与周旭便隐藏至幕后,继续操纵青海同海达公司与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进行交易。如此,便能够有效规避关联交易的不利影响,进而将不正当交易行为正当化、合法化,从而保障后期能够为自己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因此,周旭故意隐瞒关联关系的行为所映射出的真正的交易动机,严重违背了其对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忠实义务,属于不正当的交易动机。其二,在交易行为上,周旭的放任与不作为行为是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要手段。正如周旭在庭审中一直强调的,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这段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业务中,无论在合同条款、合同价款方面,还是在销售优惠政策方面,周旭均不存在任何不当行为。对于这一说法,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也予以认可,但事实情况并非表象。周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要手段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放任行为,另一方面是后期回款方面的不作为。为了阐明上述观点,首先需要说明甘肃中集华骏公司正常的“销售及回款模式”。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销售采购部门负责与客户就合同条款、合同价款以及产品规格等方面进行协商。待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由客户向甘肃中集华骏公司支付约定的定金,数额一般规定在合同价款的10%-20%左右。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在收到定金后,由销售采购部门将“订单”转入生产部门。待车辆制作完成后,由销售部门通知客户提车。但是,客户需要向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付清剩余合同价款,以换取财务部门开具的销售发票以及提车单,方能将车辆开出厂外,给车辆落户。但是为了鼓励销售,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针对“经销商”会采取“适度放宽剩余合同价款支付期限”的回款制度,即经销商可以在不付清剩余价款的情况下先行提车,之后在一定期限内付清。但为了防范此优惠政策的经营风险,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要求销售采购部门负责人定期对逾期账款进行跟催与预警,并及时向总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汇报、反馈。回到本案,青海同海达公司作为当时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经销商之一,其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这段时期间内,得到了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特殊照顾或者可以说是“扶持”。表现在:(一)青海同海达公司与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这段期间内所发生的诸多业务中,均存在未能足额缴付,甚至有些合同根本不约定定金的情况下,销售采购部门仍会主动将“订单”转入生产部门进行排产的情况。(二)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这段期间内,尽管青海同海达公司已经处于严重回款不利的状态,但是销售采购部门仍然继续与其签订合同,继续排产,并且向其继续交付车辆。(三)在上述情况发生后,销售采购部门的负责人即周旭,不预警、不反馈、不汇报,不采取任何货款催收措施,任凭损失不断扩大。如此一反常态,正是周旭利用了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销售政策漏洞,再凭借自己的职权与影响力,通过“少出钱、多提车,再销售、不回款”的借鸡生蛋方式,将本属于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资金收入及其占用该笔资金的时间价值,全部转移至自己的关联公司。之后,周旭通过自己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将以青海同海达公司的名义赚取到的资金,逐笔转入高迎迎与毛增光的个人账户,最终完成个人利益的转化,将青海同海达公司掏空。所以,周旭、高迎迎以及毛增光的个人利益的实现,最终正是以损害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合法利益为代价的。通过实现这种关联交易的利益输送,不仅能让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利益损失在表象上看来就是“经营不善而导致的正常亏损”,而且也能够使得上述三人的个人利益合法化,进而瞒天过海。周旭从事的关联交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实际损害了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不公平、不正当、违法的交易行为。在上述法律规范和事实层面上,周旭不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构成对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侵权,该关联交易属违法行为。5.上述违法的关联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了现实的巨额经济损失。根据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的,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这段期间内,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与青海通海达公司签订的38份《加工承揽合同》及其财务凭证可以充分证明,由于周旭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行为,已实际造成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352320.00元,再加之由此产生的利息,周旭、高迎迎与毛增光共计造成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经济损失6229358.00元。综上,周旭符合本案的诉讼标的所涵盖到的全部要件事实,故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以最终维护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合法权益能够得以实现。
高迎迎、毛增光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周旭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1.周旭在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周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周旭在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周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旭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高迎迎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旭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周旭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旭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损失。周旭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旭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周旭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周旭应当对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询问,甘肃中集华骏公司提交的38份加工承揽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公司章程、《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章程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说明》、一审法院对郭永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周旭关于一审、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在与青海同海达公司合同纠纷的诉讼中才发现周旭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该案于2016年4月9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周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之前已知晓周旭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周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朝晖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乔月霞
书记员王伟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