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平,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孟建国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一审第三人: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68号八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慕某某与被申请人孟建国、一审第三人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慕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孟建国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孟建国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与一审第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至今无法举证证明对一审第三人依法享有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所谓“一审第三人欠被申请人1254.5万元的债务”纯属虚构:一是数额高达1254.5万元的债务竟然没有付款凭证佐证,其所提交的仅是案外人罗枣女与一审第三人间的少量付款凭证;二是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收条》《对账协议》等与朱晓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对涉案执行标的采取保全措施后向银川中院执行庭所提交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不一致,朱晓玲提交的出借人系朱晓玲本人而在执行异议中出借人又变成了被申请人孟建国,纯属偷梁换柱;三是朱晓玲系一审第三人的股东,持股比例达36.7%,被申请人与一审第三人具有直接关联关系和直接利害关系,明显是以虚构债务为手段、以逃避执行为目的。(2)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涉案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人证据不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内容相互矛盾,《协议书》显示一审第三人因欠付被申请人借款未能偿还,转让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给被申请人以抵顶债务,而《转让协议书》内容则写明一审第三人无偿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出于同一目的之两份协议中的转让事由自相矛盾;而对于《协议书》中所谓的“借款”一事,被申请人也并未提供足够且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所谓“借贷”一事纯属虚构。退一步讲,即使假设两份协议的签字、盖章及日期均真实,因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根据其提供的《转让协议书》内容,足以证明一审第三人在2016年11月16日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偿转让给再审被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该无偿转让行为属于规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应当无效,被申请人的主张也不成立。(3)事实上,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附属相关权益至今仍归一审第三人享有。银川中院冻结一审第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登镇政府)的拆迁补偿款1200万元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第一,2011年8月16日,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永丰村村委会、联丰村村委会受村民委托将案涉位于永丰村等1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给一审第三人并签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该合同经过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鉴证并进行备案登记。该流转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第二,2016年9月6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发出征地公告,对上述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用,并对所有权人依法进行补偿。故,一审第三人为涉案承包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在流转土地被依法征用时,理应获得相应地拆迁补偿款。作为案涉流转土地合法承包人的一审第三人在土地被依法征用时,其系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人是毋庸置疑的。第三,一审第三人与案涉流转土地的发包方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明确约定,在未经发包方同意并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一审第三人不得将承包土地再进行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被申请人提供的转让协议并未经过发包方的同意,至今也未与发包方签订任何流转协议。因此,被申请人并非案涉流转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当然不享有案涉流转土地的拆迁补偿款。第四,被申请人所提交的《金凤区“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安置补偿协议》与银川中院执行法官从丰登镇依法调取的《金凤区“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不相符:其一,执行法官从丰登镇依法调取的《金凤区“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安置补偿协议》落款处既没有加盖丰登镇政府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更未填写签订日期;其二,页码处及落款处孟建国的签名位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金凤区“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安置补偿协议》签名位置也不相同。换句话说,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此份协议的真实性存疑,系后补倒签形成。况且,无论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协议还是执行法官调取的协议均显示协议未写明签字日期,无法证明该协议系在法院采取执行冻结措施前形成。也就是说,该协议尚未生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第五,根据丰登镇政府2018年3月13日出具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可以证实,截至2018年3月13日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一审第三人所有。第六,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需要承包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且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被申请人个人承包162亩土地,其经营能力本身就值得合理怀疑。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中有一份金凤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征地公告,该公告已于2016年9月6日发出,早于被申请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故,在签订该协议时,案涉流转土地实际已不具有承包经营的性质也不具备再流转的可能性。第七,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一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何晓东一直自认一审第三人至今仍系案涉流转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其本人一直与丰登镇政府商谈拆迁补偿事宜之事实,并答应待补偿下来后就偿还再审申请人的欠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一审第三人至今仍是案涉拆迁补偿款的实际权利人。2.原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关于孟建国2017年6月29日向银川市金凤区财政局缴纳土地流转金188万元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人与一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该款项系一审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并支付利息,仅由被申请人直接替一审第三人代为缴纳而已,并不存在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关权益流转的事实。二审法院对该份能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据置若罔闻,属程序严重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2)经再审申请人调查了解,被申请人目前正与朱晓玲离婚,双方纠纷在即,再审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很可能系朱晓玲的个人行为,一审、二审中孟建国的签字、授权手续存在造假嫌疑,二审法院却不予严格审查。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1)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仅指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列明二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2)鉴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完备、部分证据明显存在伪造的可能、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被申请人不同意鉴定,且一审主办法官也认为被申请人异议根本不能成立,没有鉴定的必要,故未启动鉴定程序。再审申请人认为,即使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问题,也应该将本案发回重审,而不能直接改判,从而直接剥夺再审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明知被执行人一审第三人巨额债务缠身,且明知案涉土地已于2016年9月通知征收、征用的情况下,为达到帮助一审第三人逃避债务、规避法院强制的执行之不法目的,通过虚构债务、倒签虚假合同等方式试图无偿受让一审第三人巨额资产,旨在规避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银川中院依法冻结一审第三人在丰登镇政府的拆迁补偿款1200万元执行行为合法有效。相反,被申请人认为其取得案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是基于其与丰登镇政府签订的《金凤区“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安置补偿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既未载明签订日期,也未在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备案,故无法确定该协议的具体形成时间,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取得案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被申请人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特申请再审。
为支持其再审申请请求,郭某某、慕某某提交郭某某与何晓东的对话录音及其文字版。
孟建国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1.孟建国与东方华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东方华港公司于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向孟建国和朱晓玲夫妇借款800万元。为此,东方华港公司向朱晓玲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条。在一审庭审中孟建国已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对账协议》用于证实借款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孟建国又向法庭提交了东方华港公司按月向孟建国和朱晓玲夫妇转账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且部分银行凭证备注为还款。通过孟建国在二审提交的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可以看出东方华港公司每月支付利息总额为28万元,且分成两笔分别于每月10日左右向朱晓玲转汇支付17.5万元以及于每月25日左右向朱晓玲转汇支付10.5万元。综合上述孟建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难看出,东方华港公司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5%核算利息,并按月支付给朱晓玲28万元的利息。因为所涉800万借款其中有500万是2012年8月7日发生的借款,且在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175000元”,以及下剩的300万元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7月23日和2012年7月25日。为此,东方华港公司在支付利息时每月分二笔向孟建国和朱晓玲夫妇支付相应的利息。从东方华港公司向朱晓玲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可以印证,东方华港公司与孟建国和朱晓玲夫妻二人之间真实存在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所以,东方华港公司将本案所涉及的1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孟建国,用于抵偿东方华港公司拖欠孟建国、朱晓玲夫妻二人的借款本息。2.孟建国系冻结的安置补偿款的实体权利人。首先,本案中所冻结的财产为拆迁安置补偿款,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本案银川中院所冻结的财产为拆迁安置补偿款,属于到期债权,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孟建国与丰登镇政府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向拆迁安置办进行备案登记,而东方华港公司并没有就拆迁补偿事宜签订过协议或其他任何书面材料,据此能够依法判断孟建国系银川中院所冻结财产的权利人。同时,冻结财产上不存在抵押质押等其他权利人,孟建国享有的所有权能够排除执行,孟建国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成立。在银川中院冻结拆迁安置补偿款前,案涉162亩土地实际已被丰登镇政府征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属于任何个人或公司,所以本案不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来判定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归属。本案实际是债权关系,孟建国基于其土地及附着物被征收,而享有取得相应金额的债权。再审申请人郭某某、慕某某基于对第三人东方华港公司的到期债权,享有向东方华港公司主张债权。基于两个不同主体之间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债权,郭某某、慕某某无权主张拆迁安置补偿款用于清偿其债权。即使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基于案涉土地产生,土地的归属决定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归属,孟建国也是本案案涉1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者。首先,东方华港公司将案涉1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孟建国时,丰登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联丰村村民委员会均在《转让协议书》上签章予以确认。其次,孟建国与丰登镇政府签订了《金凤区“十三五”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安置补偿协议》,且孟建国向丰登镇政府补交了剩余的土地流转金18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并不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是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第三人的善意所指向的标的仅仅指的是第三人善意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不能扩大解释,更不能将拆迁安置补偿款也适用该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也是用益物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所以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须登记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如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变更登记效力,即土地权属发生变更,本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变更登记效力的规定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合同生效后土地经营承包权即发生流转,当事人可以选择登记,也可以选择不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经过登记,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本案事实,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东方华港公司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孟建国,合同成立生效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发生流转。再审申请人也不是上述条款中适格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再审申请人对本案的土地经营权及征收补偿款无权提出主张。因此,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在银川中院执行前已是孟建国所依法享有,孟建国系丰登镇政府发放1105.27392万元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人,该款项与东方华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再审申请人也无权提出主张。3.在银川中院冻结拆迁安置补偿款前,东方华港公司已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让与孟建国,孟建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已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东方华港公司与孟建国之间的土地流转取得了承包人的同意,孟建国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11月16日孟建国与东方华港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联丰村村委会、永丰村村委会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对该协议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土地经营承包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过发包人同意,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登记生效。孟建国与东方华港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已经得到发包人的同意,2017年2月7日东方华港公司向孟建国交付土地后,孟建国就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7年6月29日,丰登镇政府与孟建国签订了《金凤区“十三五”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征收孟建国经营的土地162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总费用1105.27392万元。同日,孟建国向丰登镇政府补交了剩余的土地流转金188万元。因此,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在执行前经流转已为孟建国所享有,孟建国系丰登镇政府发放1105.27392万元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人,该款项与第三人东方华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银川中院在2017年7月12日所冻结系在丰登镇政府的1200万元征地补偿款,属于到期债权。银川中院在冻结之前,再审申请人作为执行申请人既没有向法院提供补偿合同等能够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银川中院也没有事先向丰登镇政府了解执行财产的情况,在不清楚债权实际权利人、债权数额、债权是否到期的情况下,银川中院贸然采取了执行行为。后丰登镇政府遂向银川中院送交情况说明,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执行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继续强制执行,而银川中院并未依法解除冻结。因此,银川中院在采取执行行为之前没有依法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丰登镇政府提出异议后,仍然继续执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终止执行行为,并解除冻结措施。4.孟建国向丰登镇政府补交剩余土地流转金188万的款项,并不是再审申请人所表述的系东方华港公司向孟建国所借的款项,根本不存在东方华港公司向孟建国借款188万元的事实。孟建国基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自行向丰登镇政府补交了剩余的土地流转金188万元。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多份录音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孟建国和朱晓玲系夫妻关系,现二人感情和睦更没有离婚。本案一审、二审中,孟建国的法律行为均系本人实施,根本不存在手续造假的虚假诉讼行为。5.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综合庭审各方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裁判依法有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及郭某某、慕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孟建国对案涉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本案中,双方诉争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是案涉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款。2016年11月16日东方华港公司与孟建国协议将该公司自永丰村村委会、联丰村村委会取得的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孟建国一事,两村委会以在相关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的方式表示同意认可。2017年2月7日,孟建国与东方华港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项目的移交协议,约定双方于当日进行资产交接。2017年6月29日,孟建国向银川市金凤区财政局缴纳土地流转金188万元。该时间早于执行法院2017年7月12日向丰登镇政府送达(2016)宁01执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并提取案涉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时间。案涉《金凤区“十三五”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安置补偿协议》系丰登镇政府与孟建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的对象是孟建国。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孟建国对案涉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某某、慕某某申请再审提交的对话录音不能证明案涉拆迁安置款补偿款的补偿对象并非孟建国,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郭某某、慕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慕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朝晖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乔月霞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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