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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鸿业恒大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华视映画传媒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鸿业恒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1号景瑞大厦B座1502室。
法定代表人:睢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港基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128号-1江夏首席生态家园3栋1层B1室。
法定代表人:罗汉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瑞,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欣,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海口欣益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宝路明都大厦三层A5房。
法定代表人:邓世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莉雅,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华视映画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九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于晓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莉雅,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翟淑萍,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再审申请人海南鸿业恒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港基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海口欣益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华视映画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翟淑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御海坊”项目已建设至封顶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且鸿业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已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缺乏证据证明,鸿业公司与港基公司的合作协议仍可继续履行。(三)原审判决认定鸿业公司和港基公司均属违约,过错相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鸿业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四)原审判决认定港基公司没有单方解除权,却判决其仅承担返还投资款和利息的责任,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导致当事人预期利益受损,有违公平原则。(五)原审判决变相支持华视公司和港基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违背立法原意。(六)鸿业公司起诉和港基公司反诉均未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相互返还财产的诉请,二审法院亦未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鸿业公司未能证明因港基公司恶意违约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二审法院径直判决终止合同履行,返还投资款,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1.确认鸿业公司与港基公司、欣益顺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没有解除,判令港基公司、欣益顺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2.判令港基公司、欣益顺公司共同支付鸿业公司违约金330万元;3.驳回港基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港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不符合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或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港基公司与华视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港基公司与欣益顺公司、鸿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正确。(三)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鸿业公司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鸿业公司逾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审认定鸿业公司未如期足额支付合作投资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鸿业公司以“御海坊”项目预期利润高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理由不成立。(五)鸿业公司拒不支付投资款,已严重损害港基公司的合法权益,港基公司在解除案涉合同后与华视公司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并无不妥。(六)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正当。
欣益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经法院强制执行,欣益顺公司已经履行原审判决,不同意再审本案。(二)因鸿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欣益顺公司已另与第三人合作经营案涉项目,与鸿业公司的协议已实际不能履行。(三)根据约定,鸿业公司只有完成5080万元投资后才享有其所主张的权益,现鸿业公司并未完成5080万元的投资,其主张预期利益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进行全面审查,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华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华视公司已经与港基公司实际开展经营合作,开发建设案涉项目。(二)华视公司作为项目合作方、欣益顺公司股东,不同意鸿业公司成为欣益顺公司股东,港基公司与鸿业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关于鸿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鸿业公司投资6000万元资金,其中5080万元用于支付港基公司受让欣益顺公司原股东翟淑萍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万元定金,2017年1月18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1980万元,另有后续用于增资的920万元由鸿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先行提供给欣益顺公司用于项目运营开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7年5月30日鸿业公司仅支付了2265万元,即鸿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此,鸿业公司主张是因为港基公司、欣益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欣益顺公司公章共管和财务章共管,故鸿业公司有权暂时中止付款。本院认为,鸿业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虽然《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欣益顺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由双方共管,但协议对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共管的方式并未做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在该协议书中还约定将港基公司与前股东翟淑萍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附件,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未完全支付前,港基公司和翟淑萍共管公司财务及基本账户,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存放于公司项目部保险柜,如需用印须港基公司和翟淑萍双方共同开启保险柜,港基公司全额支付完股权转让款时起,监管约定失效。即鸿业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时已经知晓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由港基公司和翟淑萍共管的事实,在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前,无法实现鸿业公司对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实际占有。因此,港基公司和鸿业公司对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共管的约定,并非对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实际占有,而应是港基公司和鸿业公司均派人参与项目管理,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具体的使用规则。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共管的具体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但鸿业公司已经委派项目经理参与项目管理,其主张未能实现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共管与事实不符。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现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港基公司、欣益顺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且根据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鸿业公司最早于2017年6月26日才提出港基公司未提供欣益顺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共管,存在投资风险等事由,并据此提出暂不履行付款义务。即鸿业公司是在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因未实现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共管而中止付款,而非在适当履行的过程中,基于对港基公司的履行能力或者履行行为提出异议,从而提出暂时中止履行合同。鸿业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支付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对鸿业公司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于实现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双方共管的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协议未约定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共管前,鸿业公司可以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鸿业公司再审申请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有权暂停支付投资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如前所述,鸿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且港基公司在2017年7月24日向鸿业公司发出《催款函》,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后,于2017年9月25日向鸿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于9月26日另行与华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虽原审判决作出前,没有证据证实所涉项目已经建设至封顶,原审认定该项事实错误,但港基公司通知鸿业公司解除合同后,与华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且欣益顺公司50%股权已转让至华视公司名下,项目仍在建设是事实,可以表明港基公司与华视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作协议并对项目共同进行开发建设。原审认定鸿业公司与港基公司之间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无法履行并无错误。况且,根据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鸿业公司已就原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终结,鸿业公司的全部投资款已经返还。鸿业公司主张合同应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原审判决港基公司返还鸿业公司投资款和利息是否妥当,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鸿业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没有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而港基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虽然双方未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相互返还、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的当然后果。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应终止履行的同时,对合同终止履行的后果一并做出裁判,有利于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且本案中鸿业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港基公司返还鸿业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鸿业公司支付合作开发利益补偿款,判决结果并无不妥。鸿业公司关于原审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判决结果不妥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虽认定事实存在证据不足,且说理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鸿业恒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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