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红彤彤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新芬路果蕉街9号604。
法定代表人: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江涛,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化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大道新时代广场19楼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昱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红彤彤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彤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怀化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彤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合同解除条件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与《协议函》约定内容不符。《协议函》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红彤彤公司两位股东都没有完成筹资任务,一、二审判决对《协议函》的解读没有忠实于原文且不全面,对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理解偏离了合同表述的原意。一、二审判决认定中远公司已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在证据采纳上有失公正。《协议函》没有约定筹资必须发生在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8日之间,应认定红彤彤公司股东鲁晓东已完成筹资任务。(二)红彤彤公司应得的包销报酬为3089.76922万元,其中通过实际销售完成销售额18467.4384万元,另中远公司对第二层房产及第三层部分房产包销价款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以红彤彤公司没有否认中远公司的主张为由,认定包销房产中二楼的出租是由红彤彤公司造成,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且与红彤彤公司已明确书面否认的事实不符。关于二楼出租不影响红彤彤公司房产包销的判断有失公正。红彤彤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交了中远公司于2011年6月4日交杨远清包销二楼部分房产的证据,判决书、庭审笔录对此均有记载。2011年12月27日,中远公司擅自销售第三层中的106套商铺摊位给案外人易延寿,该106套摊位的销售面积共3740平方米,应按红彤彤公司实际包销中的市场销售价13600元每平方米计算销售总价5086.4万元,由中远公司向红彤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红彤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红彤彤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27日,中远公司与红彤彤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由中远公司将湖南省怀化市中远新时代商业广场交由红彤彤公司销售。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协议函》,约定“红彤彤公司同意在2011年1月18日前筹集800万元作为完成该月销售任务款打入中远公司账户,其中鲁晓东负责500万元,杨顺国负责300万元,中远公司用相应资产作抵押。如红彤彤公司两位股东(鲁晓东,杨顺国)均不能按期完成上述任务则视为红彤彤公司不能继续包盘,剩余部分由中远公司自行处理。反之,原包盘合同继续履行。如红彤彤公司其中任何一方完不成任务,则完不成任务一方视为自动放弃继续包盘权益,另一方可以代其完成并享有其权利和义务,或将完不成任务的一方所占股份划归中远公司。”《协议函》未对完成销售任务的起始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起始时间是《协议函》签订之日,符合对合同内容的通常理解,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杨顺国已按约定完成任务,鲁晓东未完成《协议函》约定的销售任务具有事实依据。《协议函》约定的“如红彤彤公司两位股东(鲁晓东,杨顺国)均不能按期完成上述任务则视为红彤彤公司不能继续包盘”应结合上下文进行理解,《协议函》同时约定,如一方完不成任务,则完不成任务一方视为自动放弃继续包盘权益,另一方可以代其完成并享有其权利和义务,或将完不成任务的一方所占股份划归中远公司。本案中,红彤彤公司的另一方股东杨顺国并未代鲁晓东完成销售任务,《协议函》约定的补救措施也未能实现,红彤彤公司在整体上并未完成《协议函》约定的任务。一、二审法院同时考虑到红彤彤公司在双方就《协议函》的履行发生争议后未进行实质性的房屋销售,也未就中远公司自行销售的行为提出异议,从而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达成,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应视为自《协议函》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已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中远公司是否应支付红彤彤公司二层、三层的销售报酬
红彤彤公司虽否认二层出租是其自行引进的,但对于其主张的该二层房产的出租影响该楼层销售,红彤彤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红彤彤公司还主张中远公司将该二层、三层房产交由案外人包销,但因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视为自《协议函》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月18日起已解除,中远公司于2011年6月4日将二层房产交由案外人包销不构成违约。红彤彤公司主张中远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擅自销售第三层中的106套商铺摊位给案外人,亦不构成违约。红彤彤公司关于将二层及三层的部分房产列为其可以完成的包销任务款并计酬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红彤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红彤彤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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