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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尚禾植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刘道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凌尚禾植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南纬七路。
法定代表人:孙英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曜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道忠,男,汉族,1956年6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一审被告:王振良,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系杨凌尚禾植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凌尚禾植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道忠、一审被告王振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陕民终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项及(2018)陕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本案再审;2.依法改判为驳回被申请人刘道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事实行为变更合同约定,显然超出双方在《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中的权利与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应当依据《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之约定分配利润,原审判决以申请人的履约行为认定合同变更,并以申请人的全部经营利润作为分配葫芦巴胶项目利润的基数,不当扩大了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就“瓜尔胶”项目提供技术层面的支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瓜尔胶项目与葫芦巴胶项目在生产场地、规模、投入资金方面均不同,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刘道忠作为技术出资方担任尚禾公司副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经营和生产管理,仍然在提供技术层面支持”,既与事实不符,也不当免除了被申请人应就《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所提供的技术用于涉案瓜尔胶项目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另外,刘道忠所提供的技术经双方共同认可作价10万元人民币,而涉案的瓜尔胶项目投资金额高达6000万人民币,原审法院酌定将尚禾公司净利润的6%分配给刘道忠,违反了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结合尚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认定尚禾公司与刘道忠以事实行为变更合同约定,并以尚禾公司经营利润作为利润分配基数,是否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刘道忠为瓜尔胶项目提供技术层面支持是否错误以及酌定将尚禾公司6%的利润分配给刘道忠是否违反了公平原则。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尚禾公司与刘道忠以事实行为变更合同约定,并以尚禾公司经营利润作为利润分配基数,是否错误的问题。
经审查,尚禾公司与刘道忠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第1.1条约定,葫芦巴胶项目总投资300万元,尚禾公司以现金270万元(含前期已经投入的100万元)出资,占总股本的90%,刘道忠以生产设备折价20万元、生产技术折价10万元,共计30万元出资,占总股本的10%。第1.2条约定,成立尚禾公司葫芦巴胶项目部,组成包括刘道忠在内的经营班子,负责该项目的实施。第1.3条约定,双方按项目股权比例对税后净利润进行分配,既可以现金分红,也可以增资扩股或以其它方式分配。第2.2条约定,尚禾公司聘用刘道忠为项目经理,并提供相应的薪酬待遇。第4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投入并组织生产,刘道忠受聘担任尚禾公司的副总经理。本案二审2018年10月25日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可刘道忠担任尚禾公司副总是基于合同第2.2条的约定。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可案涉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尚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刘道忠作为副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经营和生产管理。
本案一审2015年8月12日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刘道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当时是以葫芦巴胶项目为名立项的,而实际进行的是植物胶项目合作;尚禾公司和王振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当时合作是以葫芦巴胶项目为名合作的,但是并不是不能生产其他植物胶。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可即使在新项目实施后,葫芦巴胶也一直在生产。双方对葫芦巴胶和瓜尔胶均属植物胶未提出异议。
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的内容,认定双方的合作应视为合伙型联营。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尚禾公司实际聘用刘道忠担任全权负责公司经营和生产管理的副总经理,而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葫芦巴胶项目部经理,应视为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将联营体由葫芦巴胶项目部变更为尚禾公司,继而应以尚禾公司的经营利润作为双方分配基数,并无不当。尚禾公司与此相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刘道忠为瓜尔胶项目提供技术层面支持是否错误以及二审法院酌定将尚禾公司6%的经营净利润分配给刘道忠是否违反了公平原则的问题。
本案二审2018年10月25日庭审笔录记载,虽然尚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新生产线上线后继续使用刘道忠原来的技术,但认可刘道忠作为厂长仍对技术方面负责管理,双方没有解除合作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刘道忠懂技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道忠在尚禾公司引入新的生产线后,仍在提供技术层面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考虑到虽然双方在《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中对利润分配明确,但刘道忠在引进新的生产线后,除原有生产设备折价出资和生产技术折价出资外,未再进行其他新的出资,根据公平原则,将其在引入新的生产线后的联营出资比例稀释,因双方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最终综合酌定将尚禾公司6%的经营净利润分配给刘道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尚禾公司与此相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凌尚禾植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凌尚禾植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朝晖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乔月霞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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