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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卓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坤亿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卓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仙霞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坤亿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大沅街90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卓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求传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坤亿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亿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求传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软轴除了实现连接作用还可使得硬轴和扇形齿轮的连接存在一定弹性,实现便于操作的技术效果”,属认定事实错误。软轴也叫挠性钢丝轴,本身具有的是“挠性”,即物体受力变形,作用力失去之后不能恢复原状的性质。软轴本身不具有弹性。涉案专利中,软轴在硬轴和扇形齿轮之间不存在弹性连接。(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中,涉案专利的“硬轴+软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直轴”未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涉案专利中,由于为了工人使用方便,是将前后调节转盘(手轮)设在机器的正面方向,然后通过软轴弯过90度角后与机器后方的扇形齿轮(锥齿轮)相连,软轴另一端再与手轮上的硬轴相连,实现手轮的转矩经硬轴、软轴传递给锥齿轮。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手轮是安装在机器的侧面,与机器后方的伞齿轮(锥齿轮)在同一条直线上,因此可以不需要软轴转角,而直接用手轮的直轴与锥齿轮相连。但缺点是机器的左右都是十多米长的送料轴,手轮因此只得安装在送料轴的下面,工人操作时有遮挡障碍不方便。涉案专利中的软轴只是起弯角过渡作用,没有其它的独立技术功能;涉案专利的“硬轴+软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直轴”都属于“转轴”的下位具体结构型式,软轴、硬轴(直轴)无论单独传输还是组合传输,都是用于转轴作用,用于传递转矩目的,手段基本相同,达到的功能和效果也基本一样,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2中,涉案专利的“手动升降机”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动升降机”未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都是采用与转轴相连驱动的丝杆升降机(也称蜗轮蜗杆升降机)。手动或电动的驱动方式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选择。涉案专利上下调节转盘设于机器正面,使用方便;手轮的直轴通过一对扇形齿轮(锥齿轮)作90度转角过渡后,再与机器后方的丝杆升降机中的蜗杆相连,由蜗杆驱动蜗轮实现升降运动;而被控侵权产品取消了手轮设置,用电机的轴直接与丝杆升降机中的蜗杆相连,用电力驱动蜗杆蜗轮实现升降运动。缺点是电机置于机器的侧方(送料轴的下方),受送料轴位置影响,工人操作时有遮挡障碍不方便。涉案专利的带手轮的“手动升降机”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带电机的“电动升降机”本质上都是利用了现有的丝杆升降机工作,实现升降的技术原理和手段基本相同,达到的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而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四)二审划分技术特征不恰当,过细地将每个零件作为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导致不适当地限缩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从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上看,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调节机构”和“上下调节机构”应当作为一个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涉案专利的“前后调节机构”和“上下调节机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卓求传动公司原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坤亿佳公司承担。
坤亿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所指软轴的“弹性”是指采用软轴连接后硬轴和扇形齿轮之间由于软轴存在一定的弯曲,相对硬轴连接具有“弹性”。此与软轴具有“挠性”属性并不冲突。(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采取“软轴”这一技术特征,所以也不具备专利技术方案“方便工人操作”的优点,但也因此产生了降低成本和故障率的效果,与涉案专利相比系新的技术效果。(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涡轮丝杠升降机”与涉案专利的“升降机”未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四)卓求传动公司主张将上下调节机构和前后调节机构的整体分别划分为两个技术特征,不符合技术特征“相对独立”的条件,会导致不合理扩大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损害公众利益。请求驳回卓求传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卓求传动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1020××××.6的“热处理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卓求传动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二审期间经现场比对,坤亿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两点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有软轴,硬轴连接着软轴,软轴连接着一对扇形齿轮;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软轴。2.涉案专利上下调节机构包括上下调节转盘、硬轴、一对扇形齿轮一、升降机、上下工作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电机驱动涡轮丝杆升降机,缺少上下调节转盘、硬轴和扇形齿轮等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卓求传动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软轴,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直轴与涉案专利软轴加硬轴构成等同技术特征。通常而言,软轴是刚性很小具有弹性可自由弯曲传动的轴,在机械设计中作为一种非直线传动或非平面间的传动部件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前后调节机构包括前后调节转盘、硬轴、软轴、一对扇形齿轮二、前后调节丝杆、前后调节滑块、导轨、前后工作台,前后调节转盘连接着硬轴,硬轴连接着软轴,软轴连接着一对扇形齿轮,感应设备设置在前后工作台上,前后调节滑块设置在前后工作台下方。”上述内容表明,软轴是前后调节机构中独立的部件,其与硬轴、扇形齿轮之间形成特定的连接关系。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卓求传动公司承认专利设计中,软轴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弯曲把操作地点放在机器前面,即软轴改变了与软轴相连接的硬轴及调节转盘的方位,达到了便利操作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软轴,而是采取直轴与扇形齿轮直接连接的方式,不具备软轴具有的改变轴端距离及轴端力偶矢方向的作用,亦不能达到与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卓求传动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直轴与涉案专利软轴加硬轴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卓求传动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带上下调节转盘的“手动升降机”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带电机的“电动升降机”本质上都是利用了现有的丝杆升降机工作,实现升降的技术原理和手段基本相同,达到的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上下调节机构包括上下调节转盘、硬轴、一对扇形齿轮一、升降机、上下工作台,上下调节转盘连接着直轴,直轴连接着一对扇形齿轮一,上下工作台设置在导轨下方,升降机设置在上下工作台下方。”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涡轮丝杆升降机也起到上下调节作用,但其采用电机驱动的方式。涉案专利限定了上下调节机构实现功能的技术手段,即通过上下调节转盘、直轴、扇形齿轮依次连接并带动升降机升降,其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电机驱动涡轮丝杆升降机的技术手段不同,所对应的各自结构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问题。技术特征,是指构成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单元,每个技术单元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产生相应的效果。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前后调节机构、上下调节机构均是由若干部件组成的,且各部件之间存在特定的连接关系。卓求传动公司主张将前后调节机构、上下调节机构整体分别作为技术特征,而忽略其中所包含的具体技术手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卓求传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卓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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