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建忠,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斯大林街**号。
法定代表人:叶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路**号金融大厦。
代表人:刘成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斯大林街**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李开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建忠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及一审被告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金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建忠申请再审称:一、马建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马建忠实际享有并履行了承包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与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二、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与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之间系同一家族自然人股东控制的高度关联企业。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三、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同意并安排马建忠挂靠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二审法院认定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之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招投标之前就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实质上也是认可了马建忠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四、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与马建忠实际履行完成。工程款基本由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直接向马建忠支付,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和伊犁金鑫建筑公司、马建忠三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中亦是新疆鑫达房产公司承诺向马建忠支付项目施工过程中其垫付、赊欠的材料款及工程款。这再次证明了马建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马建忠与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马建忠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向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发放贷款,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以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基于金融借款享有的抵押权已成立并生效,且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保护。二、马建忠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基于无效合同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马建忠亦不具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权利并不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与马建忠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文件不能作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混同关系对马建忠主张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马建忠的申请再审理由,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与马建忠签订三份责任合同约定,由马建忠承建五金城项目一标段1#A、1#B楼,二标段2#楼、16#地下车库,三标段3#-15#楼,三个标段项目。2014年10月27日,经招投标程序,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发包人)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由马建忠施工,马建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案尚未审结,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马建忠并非与发包人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马建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马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建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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