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新建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葛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金石亚洲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万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蒯一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纵一线三号。
法定代表人: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通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金石亚洲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亚洲公司)、一审被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晨管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山通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G。技术特征G对“固定式主支承辊”进行了清楚、明确的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将技术特征G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为:固定式主支承辊至少有一个,其位置固定地连接于环形周面支承架上,在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位置不可调节。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并取证的照片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下方主支承辊显然是活动式的,与上方主支承辊具有相同的活动结构,二者均为“活动式主支辊”,可在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上移动。被诉侵权产品下方活动式主支承辊用于与上方活动式主支承辊、辅助支承辊共同调节波纹管直径尺寸。(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H。技术特征H中的“调整结构”为功能性特征,而非上位概念。“调整结构”并不是本领域约定俗成的技术术语或概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其技术内容。即使认定“调整结构”为具体调整手段的上位概念,涉案专利说明书亦并未披露“卡、销、键”的具体技术方案,使得实现“调整结构”这一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无法确定,进而直接导致技术特征H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明确。即使技术特征H的内容清楚,“调整结构”的内容也只能由具体实施方式“卡、销、键”“蜗轮、蜗杆、驱动丝杆”确定。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滑动安装座+外螺纹杆+内螺纹座”结构调整主支撑辊的径向位置,该结构利用机体内部空间,零件少、结构简单、稳定性好、手动调节。且金石亚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此类设备上设置“滑动安装座+外螺纹杆+内螺纹座”结构是无需经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50万元赔偿额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昆山通塑公司当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便构成侵权,二审判决所谓“昆山通塑公司系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主观上具有故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金石亚洲公司亦始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合理开支。根据兰晨管业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被诉侵权产品整套生产线的销售价格仅为110万,利润则更低;根据《买卖合同》附带的《附件》和《技术配置》,生产线由2.1生产线主线和2.2钢带复合生产线(辅线)构成,其中大部分设备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无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排除。在计算赔偿额时,还应当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被诉侵权设备利润的贡献率。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50万元赔偿额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请求判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石亚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金石亚洲公司承担。
金石亚洲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关于涉案专利。1.关于定位连接和固定式主支承辊。“定位连接”的含义应为“先定位,后连接”,是一种功能性描述。固定式主支承辊通过定位连接确定管材半径的基准。所属技术领域人员实现管材不同管径需求的目的,首先需固定一管径基准,然后改变和调节另一支承辊的位置,起管径基准功能的主支承辊称为固定式支承辊,起调节管径大小功能的主支承辊称为活动式支承辊。同时,在螺纹波纹管正常生产过程中,主支承辊和辅助支承辊均为固定不动。2.调整结构为具体调整手段的上位概念。“调整结构”特征的含义是:一种能够在径向方向上进行管材大小调整的装置,即只要有实现在径向方向上进行管材大小调整的装置,都属于是“调整结构”。从本领域内技术人员而言,“调整结构”是可以界定的。即采用各种方式,只要能实现在径向方向上进行管材大小调整的装置,都属于“调整结构”。(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1.关于固定式主支承辊。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方主支承辊基于底座,且上方有固定横梁限制,二者的技术目的不同,下方的主支承辊起到的就是“定位基准”作用,属于固定式支承辊。2.关于调整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滑动安装座+外螺纹杆+内螺纹座”的调整结构,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前述结构能够实现在径向方向上进行管材大小调整,这就本来是属于一种“调整结构”,也属于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的结构方式——“可以以通过目前已有报道和/或使用常用形式结构”。(三)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金石亚洲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昆山通塑公司是反复侵权行为,理应加大惩罚力度。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50万元的赔偿金额,仅仅是弥补金石亚洲公司的部分损失而已。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昆山通塑公司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材料:证据1为第201020182779.0号、名称为“金属增强波纹管的制造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为《埋地排水用钢带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CJ/T225-2011),证据3为(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为(2012)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
金石亚洲公司提交了新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名称自2019年10月由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金石亚洲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G和H;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G和H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下方的主支承辊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G“其中至少一个为定位连接于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的固定式主支承辊”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记载:“所说的主支承辊中,至少应有一个为以定位方式设置于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的固定式主支承辊,另一个则为在调整结构控制下以可在环形周面支承架上沿该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被位移/锁定的方式设置的活动式主支承辊。”说明书第2页第4段记载:“上述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中,在通过若干间隔排布设置的主/辅支承辊形成用于承托螺旋敷设管壁成型的环形支承周面时,由于其中包括有可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活动式主支承辊,因此改变和调节该活动式主支承辊在该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的位置,即可相应改变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的直径,从而还可以使该环形支承周面的两端具有不同形式的适当锥度,以适应不同情况下的生产需要”。说明书第4页第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上述形式金属增强螺旋波纹管制造装置的结构设置紧凑、合理,所需的空间占用体积可大大减小,特别是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中用于形成该环形周面支承装置的结构组成简单,并且能对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的形式状态实现多种灵活方便的调整和改变,适用性强,可适用于各种管径波纹管的制造,特别是解决了目前的同类设备难以制备较小直径管材的问题。”昆山通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下方的主支承辊在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位置可以调节,而涉案专利的固定式主支承辊不可调节。前述理解的不同涉及对技术特征G的解释问题。根据前述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是先由固定式主支承辊定位、确定基准,再通过改变和调节活动式主支承辊在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的位置来相应改变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的直径,进而实现可制造不同管径波纹管的目的。因此,固定式主支承辊是相对于活动式主支承辊而言,即实现基准定位的功能,但并非一定是固定不动的。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主支承辊虽然均是通过相同的结构控制,但二者因能实现的调节空间不同,因此所实现的功能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下方的主支承辊基于其底座、上部固定横梁的限制,调节空间有限,起到的是基准定位的功能,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G相同。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滑动安装座、外螺纹杆、内螺纹安装座”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H“另一个为在调整结构控制下以可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方式设置在该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的活动式主支承辊”中的调整结构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说明书第3页第3段记载:“所说该活动式主支承棍上的调整结构,可以通过目前已有报道和/或使用常用形式结构,如可相互配合的卡、销、键等适当结构实现。”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直接、明确地确定目前常用形式结构属于涉案专利限定的调整机构。被诉侵权产品相互配合的“滑动安装座、外螺纹杆、内螺纹安装座”属于目前常用形式的调整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H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G和H并无不当,昆山通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再审观点,亦不能反驳前述认定,昆山通塑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金石亚洲公司曾以昆山通塑公司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前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表明,昆山通塑公司在该调解协议签署前曾未经金石亚洲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金石亚洲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未举出其实际损失、昆山通塑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相关证据,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昆山通塑公司系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主观上具有故意,以及金石亚洲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金石亚洲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二者共计50万元,并无不当,昆山通塑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郎贵梅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纪明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