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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郓城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山**省郓城县金河路**段**号。
法定代表人:魏天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宏领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山**省威海市海滨**路**号1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静,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郓城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宏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郓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郓城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投标文件、工程投标单位签到表和建筑工程交易服务费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涉案工程中标时间应在2011年6月28日后,工程计价标准应该适用03定额,人工费单价应按53元/工日计算。案涉工程由宏领公司发布了两次招标公告,郓城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3月28日分别收到两份中标通知书。案涉工程投标单位签到表显示的签到时间,中标单位为郓城公司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缴费通知书显示时间均为2011年6月28日。以上证据充分说明案涉工程中标时间应在2011年6月28日以后。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威建字(2011)2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鲁建标发[1996]18号)在项目设置、费用组成和消耗量水平等诸多方面已不符合当前实际,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自2011年4月1日起,在工程承包计价活动中,禁止使用1996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全面推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同时,依据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威建字[2010]124号文件,自2010年8月15日起,山东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中的省价综合工日单价由原来的44元/工日提高到53元/工日。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因此,宏领公司招标时应采用03定额和人工费53元/工日标准,合同结算也应该适用该标准。(二)合同履行中,郓城公司多次向宏领公司提交变更96定额和人工费的签证,宏领公司项目经理庞庆云签收,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3.3的约定,应该适用03定额和人工费53元/工日标准。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22日、2012年2月28日郓城公司分别向宏领公司提交变更96定额的签证,庞庆云签收并批注情况属实。宏领公司未明确答复,按照合同通用或者专用条款的约定,宏领公司逾期不予答复的,应该视为默认,上述签证应属于案涉工程合同的补充内容。(三)案涉工程建设工期长达三年,合同履行中出现了综合楼地下部分的变更和许多材料和人工费的签证,按照96定额明显与实际施工时的材料和人工价格不符,显失公平。案涉综合楼因地下部分变更为人防地下室,2011年10月才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综合楼设计和施工方案出现多次变更,应属设计的重大变更,工程量发生很大变化。其他住宅楼施工中也出现材料价格变化,加之人工工资不断增长,客观使得案涉工程成本增加。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该工程量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施工时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算标准或办法计算工程款。综上,郓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宏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明确约定本案工程执行96定额、36元/工日。郓城公司以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24号文件内容为依据,要求适用03定额及53元/工日,理由不成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政府指导价范畴,非必须遵守的强制性文件,不具有改变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的法律效力。(二)从施工合同履行看,变更96定额和人工费只是郓城公司的单方主张,宏领公司从未同意郓城公司变更定额和人工费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0条和第31条约定的变更价款,仅指双方同意的工程变更所引起的工程价款变更,不包括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实质性变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变更属合同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庞庆云在签证上的签字多为“报请审计部门研究”,其没有变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权限。庞庆云所作笔录中也仅陈述双方对变更定额进行过协商。且宏领公司与郓城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13条仍确认结算方式使用原合同约定。郓城公司推定宏领公司默认同意变更结算方式,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双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不存在显失公平。郓城公司提出变更结算条款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造价定额及人工费单价的认定,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郓城公司与宏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采用依据定额管理办法竣工结算,执行96定额、36元/工日,并未选择可调价格计价方式。合同价格调整因素包括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经济技术签证等。因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工程款计价标准有明确约定,定额标准发生变化并不能自动适用于案涉工程结算。根据郓城公司与宏领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郓城公司与宏领公司先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进行招投标程序。郓城公司依据后补招投标资料记载的时间,主张案涉工程中标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工程计价标准应适用2003年定额标准,理据不足。
第二,郓城公司与宏领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13条约定“本协议约定以外的条款,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即便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等可能导致合同价格调整的情形,因宏领公司项目经理庞庆云签收郓城公司提交的关于调整定额和人工费的签证后,宏领公司并未确认定额标准和人工费予以调整,并且此后,郓城公司与宏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并未对调整定额和人工费进行确认,而是一致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郓城公司主张宏领公司默示同意变更合同约定适用的定额和人工费,以及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与《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相悖。二审判决据此对郓城公司变更定额和人工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郓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郓城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爱梅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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