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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顺通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2212部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顺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小港一路**庚。
法定代表人:肖淑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2212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37312部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团岛一路**
法定代表人:朱涛,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国,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兵,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顺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2212部队(以下简称92212部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1、顺通公司与92212部队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92212部队系单方违法解除。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印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并不是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书》明显违法。2、顺通公司租赁的是92212部队的土地,但地上房屋系由顺通公司投资所建,一、二审法院认定顺通公司并未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应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腾空后一并交还92212部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本案系92212部队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系违约行为。一审时顺通公司在开庭前或开庭中均向法院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顺通公司在一审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开庭质证。
92212部队提交意见称,原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国家和军队政策的重大调整,致使租赁合同失去了履行基础”,是解除合同的根本法律事实;二审法院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势变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正确;合同中虽约定“喜多来公司对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享有产权”,但这一约定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虽未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但告知顺通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顺通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开庭质证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重点审查了以下问题:一、关于涉案合同书应否解除的问题。1994年9月28日,37312部队与青岛喜多来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现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变更为92212部队与顺通公司)就涉案土地租赁事宜签订《合同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作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一切有偿服务,内容包括原政策允许的空余房地产租赁等10个行业,导致涉案合同事实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据此92212部队主张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37312部队,合同第四条关于“喜多来公司对其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享有50年产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房地一体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二审法院认定顺通公司并未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顺通公司在本案二审时,已经就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庭审笔录等,认定一审庭审中,92212部队并未变更诉讼请求,顺通公司当庭并未要求答辩期;顺通公司当庭未提出反诉,更未提交反诉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另外,一审法院在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的同时,亦认定双方因租赁协议解除造成的损失及其他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顺通公司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顺通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少军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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