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陕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西环**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汉中陕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南医药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陕南医药公司将房产证原件交给魏云龙持有,魏云龙经手以陕南医药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李某持有、保管,事后陕南医药公司又以书面形式予以认可,之后李某以律师函的形式书面催告后陕南医药公司也未否认。因此,李某与陕南医药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二、因陕南医药公司未按约定向李某归还房产证原件导致本案所涉担保物权未最终成立,给李某造成巨大损失,过错全在于陕南医药公司。三、2012年8月7日《借款合同》所涉的担保物权未成立,并不能当然成为陕南医药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陕南医药公司应当对2012年8月7日《借款合同》所涉的524.1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未判决陕南医药公司对魏云龙524.1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524.1万元借款所涉合同为2012年8月7日《借款合同》,该合同系魏云龙以陕南医药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签订的,但魏云龙并非陕南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陕南医药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该笔借款也未汇入陕南医药公司账户而是汇入魏云龙个人账户,故原审认定魏云龙是2012年8月7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判决魏云龙对该合同项下所涉524.1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陕南医药公司在魏云龙已将拟用于抵押的该公司十本房产证原件交付给李某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陈志强为了取回上述房产证,于2013年2月21日在李某拟好的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行为不能视为陕南医药公司有意对2012年8月7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后,陕南医药公司并未向李某归还上述房产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表明陕南医药公司无意对2012年8月7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陕南医药公司及陈志强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该律师函后面仅附有修改后的2012年5月29日借款合同的复印件,未附有2012年8月7日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该行为表明李某对于陕南医药公司无意对2012年8月7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是清楚的。故原审认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8月7日《借款合同》与陕南医药公司有关,判决陕南医药公司对该合同项下所涉524.1万元借款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海波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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