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福祥,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文龙,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再审申请人李福祥因与被申请人曹文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福祥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文龙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出质股权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只是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李福祥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未隐瞒股权质押的事实,双方在协议中已就股权解除质押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未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同时,向华煤矿与兴旺煤矿系可分割的两个煤矿,即便兴旺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取得质权人同意而被认定为无效,向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应因此被否定。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而非《煤矿转让协议》,原判决以《煤矿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判决李福祥返还曹文龙股权转让款,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亦未查清李福祥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具体金额。原判决认定曹文龙支付的852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有44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错误认定李福祥向曹文龙出具了7500万元收条并收取了曹文龙7500万元,错误认定李福祥收取了刘小伟150万元,以及刘小伟以一辆路虎车作价270万元支付给李福祥。3.原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煤矿股权出让方应为煤矿全体股东,李福祥只是股东之一,李福祥受另外两位股东蒋存峰和孙福英的委托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收取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给蒋存峰和孙福英。曹文龙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返还义务人应包含蒋存峰和孙福英。原一、二审法院未将蒋存峰和孙福英列为案件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程序。
曹文龙提交意见称,曹文龙由刘小伟(已被判刑)引荐与李福祥认识,李福祥急于全盘转让已走下坡路的煤矿,遂与曹文龙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兴旺、向华两矿捆绑转让协议即案涉《煤矿转让协议》,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陕西省兴旺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延安市宝塔区向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后曹文龙陆续通过刘小伟向李福祥支付8520万元的转让预付款,相关证据已由一、二审法院查实。当时兴旺煤矿质押于银行,向华煤矿一直未开采,属于国家法律禁止转让的煤矿。曹文龙亲赴银行询问是否同意兴旺煤矿股权转让事宜,银行告知不同意,《煤矿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曹文龙于2014年1月20日向李福祥、蒋存峰、及孙福英发出解除《煤矿转让协议》的通知。通知发出后,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三人均没有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曹文龙提起返还预付款的诉讼,李福祥反诉主张向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在二审上诉及再审申请时即无权再主张兴旺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时,蒋存峰、孙福英并未给李福祥出具代理诉讼的委托书,李福祥提起反诉不适格,且不是针对本诉,其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蒋存峰、孙福英不是《煤矿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多次开庭均到庭旁听,并当庭补写了委托李福祥洽谈转让向华煤矿的委托书,此二人不是民事诉讼中遗漏的当事人。2015年4月22日,李福祥将其在向华煤矿的40%股权质押给西安经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6月15日续押。兴旺煤矿现已被银行申请执行。李福祥明知两矿已不能转让,却一再要求曹文龙履行合同,给曹文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李福祥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三点:1.原判决认定曹文龙与李福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无效是否正确;2.原判决认定李福祥收取曹文龙煤矿转让款8520万元是否正确;3.蒋存峰、孙福英是否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关于《煤矿转让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该款规定禁止出质人处分出质的股权,但并未禁止出质人负担转让出质股权的义务。因转让出质的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合同本身系有效合同。原判决以兴旺煤矿的股权设立了质押,其转让未经质权人同意为由确认《煤矿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关于李福祥收取曹文龙煤矿转让款的相关事实。李福祥自认向刘小伟出具了7500万元收条,原审法院结合子长县兴旺煤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延安龙飞建筑公司作为乙方订立的《承诺责任书》的内容,认定李福祥收到了前述收条载明的7500万元。本院认为,李福祥自认内容的完整表述是,其向刘小伟出具了7500万元收条,同时刘小伟又向其出具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欠条,实收金额是3500万元。同时,《承诺责任书》载明:“甲方前后向乙方拿取人民币柒仟伍佰万元整,凭条据,无条据无效。”曹文龙未能按照该责任书载明的内容出示相应条据。因此,仅李福祥的自认与《承诺责任书》,不足以证明李福祥收到了7500万元转让款。目前,有转账凭证佐证的已付股权转让款仅有2250万元。其他款项如何支付、支付了多少,对这一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能查清。
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围绕案涉煤矿转让事宜,存在内容不完全一致的五份合同,分别为:李福祥与曹文龙订立的《煤矿转让协议》,李福祥、蒋存峰与曹文龙订立的《兴旺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和《兴旺煤矿股权转让合同》,李福祥、蒋存峰、孙福英与曹文龙订立的《向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和《向华煤矿股权转让合同》。李福祥和曹文龙对具体履行的是哪份合同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曹文龙主张履行的是《煤矿转让协议》,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主张返还。李福祥主张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请求继续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李福祥获得蒋存峰、孙福英的授权,处理煤矿转让谈判和签订合同相关事宜,在与曹文龙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后,两矿全体股东与曹文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故案涉煤矿转让的缔约和履行并非李福祥一人行为,蒋存峰、孙福英作为煤矿转让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受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在李福祥已明确表明其系受委托处理股权转让事宜、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由全体股东与曹文龙签订的情形下,未依照李福祥的申请将蒋存峰、孙福英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未能全面查清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处理不当。
综上,李福祥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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