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第**及**iv>
法定代表人:陈子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陈子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李敏。
一审第三人: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帝豪大厦**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子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钟武远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以下简称松柏支行)、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联公司)、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季酒店公司)、陈子琪、李敏及一审第三人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2018)闽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武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房产未办理转移登记非钟武远的原因所致,钟武远作为案涉房产的买受人,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要件,对案涉房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产尚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等相关手续,需要等待闽联公司及英特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后告知钟武远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两公司在2013年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可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一直未告知钟武远,由此导致案涉房产产权转移登记办理的迟延,与钟武远无关。故案涉房产未办理转移登记非钟武远的原因所致,钟武远作为案涉房产的买受人,符合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法定要件。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钟武远与英特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根据福建省2016年新政策导向,产权式酒店在不改变规划用途并统一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可以分割出售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此外,在案涉贷款过程中,松柏支行只要稍做调查就可以查清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属情况,但其没有尽审查、调查义务,就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了高达1个多亿的巨额贷款担保,对此松柏支行存在过错,可能存在与闽联公司恶意串通之嫌。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在于钟武远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松柏支行签署案涉抵押合同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与闽联公司恶意串通之嫌,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的权益能够排除执行,须满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本案中,钟武远在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明知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登记在英特华公司名下,尚不具备房地产买卖的条件,无法进行所有权转让登记。虽然案涉房产土地性质于2013年变更为出让用地,但仍登记于闽联公司名下,且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记载该宗地使用权应整体转让、整体抵押、整体或部分出租。钟武远主张案涉房产可以分割出售,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钟武远对于案涉房屋未取得房产所有权登记,应当归责于自身原因,钟武远对案涉房产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钟武远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武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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