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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族街小南沟门。
法定代表人:张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利,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安州街富卿苑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振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国林,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宽城城管局)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宽城城管局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宽城城管局有新的证据证明在原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之外其又向宏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万元。该证据系宏浩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王彦民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现金收款凭单,足以证明宏浩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收回了返还给宽城城管局的9万元工程款。(二)一、二审判决关于没有财政部门在《工程洽商记录》上的签认不影响《工程洽商记录》效力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宽城城管局与宏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2明确约定,《工程洽商记录》属于主合同“补充协议”;其次,本案11份《工程洽商记录》签署栏列明的当事人均为建设单位、财政部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四方,由此可见宏浩公司认可补充协议必须经建设单位、财政部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签字方为有效;再次,案涉工程属于政府项目,使用的是财政资金,财政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合情合理合法。(三)一、二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及工程量变更及工程计价标准进行确认和调整的《工程洽商记录》共有11份。其中,四方全部签字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有8份,涉及增加的工程款1000万元。宽城城管局对此没有异议。没有财政部门签字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有3份,对应的工程款971万元。该3份《工程洽商记录》主要是对中标价中按照定额预算的机械台班费进行了大幅调高,不公平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河北省定额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超过该标准的971万元机械台班费不应支持。2.案涉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宽城城管局与宏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进行了备案。而2009年12月25日的《工程洽商记录》对中标价中的机械台班费价格大幅调高,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形成了明显的黑白合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主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宏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宽城城管局新提交的现金收款收据其在原审期间即持有,但却不提交,且该收据未注明款项用途,宽城城管局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故该收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宽城城管局错误理解了案涉合同通用条款2.2的文意,该条款不能证明《工程洽商记录》未经财政部门签认即不具有法律效力。财政部门并非案涉合同当事方,案涉合同当事双方签认了《工程洽商记录》,属于变更合同情形,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三)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取费标准,但同时明确约定计价方法为可调价格,故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和工程施工的具体要求,就机械费收费标准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签署《工程洽商记录》,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签订黑白合同情形,宽城城管局请求按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宽城城管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基于案涉合同主体为宽城城管局和宏浩公司,双方对于2009年12月25日签署的《工程洽商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宽城城管局认可其他数份《工程洽商记录》,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大量变更、工程量大幅增加等因素,认定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署的《工程洽商记录》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宽城城管局以《工程洽商记录》签署栏列明的当事人均为建设单位、财政部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四方,由此可见宏浩公司认可《工程洽商记录》必须经建设单位、财政部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签字方为有效,以及案涉工程属于政府项目,使用的是财政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为由,主张2009年12月25日签署的《工程洽商记录》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虽提出2009年12月25日《工程洽商记录》对机械台班费进行了大幅调高,不公平合理的理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虽是经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但双方当事人根据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工程量大幅增加的实际情况,以《工程洽商记录》的形式,对工程计价作出新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宽城城管局按照《工程洽商记录》计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妥。宽城城管局提出的《工程洽商记录》对中标价中的机械台班费价格大幅调高,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形成了明显的黑白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主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宽城城管局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证明在原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之外其又向宏浩公司支付了9万元工程款问题。一方面,其新提交的宏浩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王彦民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现金收款凭单未载明该款项的用途,且收款人为王彦明个人;另一方面,宽城城管局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款凭单记载的9万元为支付给宏浩公司的工程款。故该收款凭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综上,宽城城管局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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