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第**及**iv>
法定代表人:陈子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陈子琪,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李敏,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审第三人: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帝豪大厦**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子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林其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以下简称松柏支行)、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联公司)、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季酒店)、陈子琪、李敏、原审第三人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2018)闽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其赞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林其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松柏支行等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房产未办理转移登记非林其赞的原因所致,林其赞作为案涉房产的买受人,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要件,对案涉房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产尚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等相关手续,需要等待闽联公司及英特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后告知林其赞办理转移登记手续。闽联公司及英特华公司在2013年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可以办理产权后,却一直未告知林其赞,由此导致案涉房产产权办理的迟延,与林其赞无关。故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林其赞的原因所致,林其赞作为案涉房产的买受人,符合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法定要件。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其赞与英特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另外,闽联公司在案涉房产所在地块办理从划拨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后,就案涉房产即已经可以办理产权,该产权可以转让。根据福建省2016年新政策导向,产权式酒店在不改变规划用途并统一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可以分割出售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此外,在案涉贷款过程中,松柏支行只要稍做调查就可以查清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属情况,但其没有尽审查、调查义务,就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了高达1个多亿的巨额贷款担保,对此松柏支行存在过错,可能存在与闽联公司恶意串通之嫌。
闽联公司、泉季酒店公司、陈子琪、李敏、英特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林其赞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林其赞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该条规定买受人能够排除执行的前提是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林其赞与英特华公司签署《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合同签订时案涉房产土地性质为划拨工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应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闽联公司在未经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国有划拨用途的房屋通过使用权转让给英特华公司。英特华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划拨工业用地上的房屋作为办公酒店商业用途出售,属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应为无效。2.虽然案涉房产所在的“闽联综合楼”项目的用地类型改为出让并变更土地用途为酒店,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明确载明“本宗土地使用权应整体转让、整体抵押、整体或部分出租”。英特华公司分割单套出售案涉房产在内的长青路182号“闽联综合楼”违反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损害了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英特华公司与林其赞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3.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而英特华公司在未取得房产地开发企业资质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闽联公司名下已竣工的房屋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作为商品面向社会销售,其签订的合同亦应属无效合同。二、案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就签订合同而办理的公证书中,均明确案涉房产当时并不具备所有权转让条件。“闽联综合楼”的权属仍登记于闽联公司名下,且不具备分户登记的条件,更无法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林其赞以福建省2016年新的政策导向及趋势为依据,主张案涉房产可以办理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分户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其赞在明知案涉房产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与并非产权人的英特华公司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房屋使用权,对于案涉房产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结果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三、“闽联综合楼”目前仍登记于闽联公司名下,林其赞无证据证明存在闽联公司与工商银行松柏支行恶意串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在于林其赞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松柏支行签署讼争抵押合同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与闽联公司恶意串通之嫌,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的权益能够排除执行,须满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本案中,林其赞在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明知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登记在英特华公司名下,尚不具备房地产买卖的条件,无法进行所有权转让登记。虽然案涉房产土地性质于2013年变更为出让酒店用地,但仍登记于闽联公司名下,且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记载该宗地使用权应整体转让、整体抵押、整体或部分出租。林其赞主张案涉房产可以分割出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林其赞对于案涉房产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归责于自身原因所致,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林其赞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其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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