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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客运站建设工程指挥部、丹东客运总站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丹东市客运站建设工程指挥部。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纬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兰,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冀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哲仓,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雷,北京市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丹东客运总。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纬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倪千平,该站站长。
一审被告:丹东市交。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路**号8号。
负责人:孔庆书,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丹东市凯达投资有限。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号1-2号。
法定代表人:孙哲仓,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丹东市客运站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客运站指挥部)因与被申请人孙哲仓及二审上诉人丹东客运总站(以下简称客运总站)、一审被告丹东市交通局、一审第三人丹东市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客运站指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孙哲仓先后支付购房款90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客运站指挥部给孙哲仓出具的收据累积房款总数为10650万元,但其中有一笔1490万元房款,客运站指挥部并没有实际收取,此款不能认定孙哲仓交纳的房款。孙哲仓主张此款的交付,是其以客运站指挥部欠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辽宁分公司)的施工款1490万元抵顶等额房款,并提交了一份《木都广场2#商场抵款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孙哲仓抵顶1490万元房款的事实。针对上述抵款证明,2016年11月,广厦辽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某与客运站指挥部达成《解除<木都广场2#商场抵款证明>协议书》,约定解除该抵款行为。由此,孙哲仓再主张依据《木都广场2#商场抵款证明》抵顶1490万元的房款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客运总站提起上诉的其中一个理由就是孙哲仓支付的房款中有1490万元因工程款的权利人不同意用此款抵顶,故不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对客运总站的该项主张没有审理,也没有做出任何认定。在孙哲仓没有实际交付1490万元的房款,同时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用工程款抵顶1490万元房款有效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客运站指挥部将此款返还给孙哲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既保护了孙哲仓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又支持了其主张全部房款的利息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违约赔偿与定金不能同时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对上述两个请求不加区分,同时支持,显然于法相悖。
孙哲仓提交意见称,《木都广场2#商场抵款证明》是客运站指挥部与广厦辽宁分公司签订,而《解除<木都广场2#商场抵款证明>协议书》是客运站指挥部与王某某签订,主体不符,且有违诚信原则。王某某已将该笔工程款抵顶购房款作为凯达公司入股款并流转了股份,因此解除协议触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产生解除的效果。银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定金罚则不发生冲突。客运站指挥部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也没有改变对其权利义务的判定,其申请再审不应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客运站指挥部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运站指挥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广厦辽宁分公司与客运站指挥部签订《木都广场2#商场抵款证明》后,即将对客运站指挥部享有的诉争1490万元购房款债权转让与孙哲仓,并由客运总站向孙哲仓出具了相应购房款的收款收据。该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广厦辽宁分公司对客运站指挥部的债权已经消灭,其已不是诉争购房款的权利人,无权处分诉争购房款。客运站指挥部以与王某某在此后签订的案涉《解除<木都广场2#商场抵款证明>协议书》主张双方解除了抵款行为,既无权利基础,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案涉《解除<木都广场2#商场抵款证明>协议书》没有加盖广厦辽宁分公司的公章,客运站指挥部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王某某取得了广厦辽宁分公司的授权,且该份证据系形成于孙哲仓与客运站指挥部发生本案纠纷之后,故二审对该份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案涉购房款利息系客运站指挥部长期占用孙哲仓购房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并非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定孳息的赔偿与定金罚则并非不能并用,客运站指挥部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依据。
综上,客运站指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市客运站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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