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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舒婷、大连华宇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舒婷,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英,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
负责人:梁晓,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民,男,该银行职工。
一审被告:大连华宇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旭路**-2、3、4、5、6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国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振港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国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国宁,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一审被告:杨瑞,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ON.,L6A4P7,Canada,
再审申请人李舒婷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及原审被告大连华宇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李国宁、杨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舒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最高额抵押字第DL17130008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仅限于2013年授字第DL171300068号《授信额度协议》及在授信期间内产生的单项债务合同。李舒婷只对该《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期间即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华宇公司于2014年另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并非李舒婷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李舒婷亦未在2014年度重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不应再主张抵押权。(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3年度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已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全部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存在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的解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吉林公司大连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李舒婷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最高额抵押字第DL1713000866号),担保主债权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额为6600万元,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现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所主张的债权均发生在前述最高额担保期限内,故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要求李舒婷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二)最高额担保合同债权确定期间由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格式条款。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也明确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该条款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常规条款,期限系双方约定,并不存在歧义,也并非格式条款。李舒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即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对当事人之间将要发生的(多个)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并不当然对应于某一笔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本案,李舒婷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担保期间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的争议,应属合法有效。据此,李舒婷应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即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华宇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承担最高额6600万元的担保责任。在约定的抵押责任存续期间内,债权人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因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案涉出口押汇合同、出口订单融资合同、国内信用证偿付业务协议书三类金融借款业务均发生在李舒婷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于2013年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内,李舒婷依法均应对案涉三类借款债务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约定的时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舒婷主张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仅限于2013年《授信额度协议》及在授信期间内产生的单项债务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舒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舒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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