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蒙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家兴小区**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康计表,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再审申请人巴彦淖尔市新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置业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蒙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力威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康计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安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法院在蒙力威公司没有出具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投资补偿款3921万元按利息认定,缺乏证据支持。2.二审法院在蒙力威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认定投资款转为借款,而不考虑前期利息(年复利或多年单利累积)转借款,缺乏证据支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均承认在2011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双方为合作开发关系,因此,《还款协议》约定按年息18%、年复利计算的利息3921万元,实为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给予的补偿。合作关系解除的补偿或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蒙力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的问题,但认定《还款协议》为蒙力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蒙力威公司没有授权项目经理康计表解除合作关系,事后也未追认康计表的行为有效,一审判令蒙力威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二)新安置业公司与蒙力威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还款协议》是新安置业公司王建新和案涉项目经理康计表两个人基于同学关系而签订的无效协议,王建新和康计表恶意串通,侵害了蒙力威公司的合法权益。
康计表提交意见称,(一)古文化广场项目是新安置业公司和蒙力威公司合作开发的,其仅是项目负责人。(二)2016年4月21日的《还款协议》是其和新安置业公司的王建新两个自然人签订的,无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是无效的。(三)《还款协议》无效,不存在履行的问题,故对利息的计算不予答辩。
蒙力威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蒙力威公司依法申请缓交上诉费获得批准后,又按要求足额支付了诉讼费,二审法院开庭时也将蒙力威公司列为上诉人,并对蒙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此后又裁定按蒙力威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剥夺了蒙力威公司的上诉权。(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性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康计表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康计表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二审判决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为由,判令蒙力威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错误。
本院审查查明,因蒙力威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清全部案件受理费,2018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民终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蒙力威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针对新安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应主要审查的问题为:新安置业公司有关蒙力威公司应返还3921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案中,康计表与新安置业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经双方确认,项目前期新安置业公司于2011年4月打入蒙力威公司3000万元用于缴纳该项目的土地整理保证金,由于新安置业公司退出,康计表同意返还该出资,并按年息18%、年复利计算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共计5年,本息合计3000万元×(1+18%)5=6863万元。新安置业公司在项目开始后陆续投入150万元也一并予以返还,按上述标准计息,平均按2年计息,本息合计150万元×(1+18%)2=208万元。即合作开发古文化广场项目解除,康计表补偿新安置业公司前期投入及利息转为借款,共计7071万元。2016年4月15日以后按上述标准计算剩余欠款利息。从《还款协议》约定内容看,双方已对合作项目开发协议解除后新安置业公司的前期投入及利息性质明确为借款,并约定了相应利息。虽然《还款协议》中有针对新安置业公司退出合作补偿的表述,但尚不足以认定3921万元属于补偿或赔偿性质。因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利息、年复利计算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二审法院在认定《还款协议》所涉金额是借款性质的前提下,未支持新安置业公司主张蒙力威公司应返还其392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针对蒙力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因蒙力威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交清全部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按蒙力威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且从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看,二审法院驳回了新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再审程序作为法律赋予受生效裁判约束的当事人的救济程序,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判定时,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蒙力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新安置业公司、蒙力威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巴彦淖尔市新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呼和浩特市蒙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风暴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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