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陆平,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会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天凤路53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徐陆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瑜,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三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小嶝社区望金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邱峰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平,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陆平、厦门会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凯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三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陆平及会凯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流单客户列表(部分)》及《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流单客户列表(部分)》及《客户名单》是三乐公司在徐陆平离职之后从电脑中自行打印的,真实性存疑;其次,《流单客户列表(部分)》及《客户名单》缺乏客户交易习惯、交易意向或交易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的记载;最后,三乐公司并未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2、三乐公司向徐陆平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是正常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并非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二审判决认定徐陆平领取了竞业禁止补偿金错误;3、根据在案证据,会凯公司与厦门独辫子服饰有限公司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金额较低,二审判决认定徐陆平及会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徐陆凯及会凯公司据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三乐公司辩称:1、《流单客户列表(部分)》及《客户名单》仅是部分客户名单,包含了客户意向、毛利润等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上述信息是三乐通过劳动获得的,构成商业秘密。2、二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徐陆平与会凯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已经执行,但三乐公司未提交徐陆平及会凯公司放弃提出再审申请的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二审判决仅判令徐陆凯及会凯公司停止与厦门独辫子服饰有限公司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而上述两公司仅出现在三乐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中,因此,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仅需对含有上述两家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评述。
本案中,徐陆凯及会凯公司主张,三乐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系自行制作缺乏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自行保管,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由权利人自行整理并不违反常理,不能仅以承载客户名单的载体是权利人事后自行制作的就否认该客户名单的真实性。三乐公司提交了其与厦门独辫子服饰有限公司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发票,可以证明该客户信息真实累积于徐陆凯在三乐公司任职期间。徐陆凯及会凯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徐陆凯及会凯公司主张,三乐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未体现深度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客户名单中记载的名称、地址、交易习惯等客户信息是否区别于与公众知晓的信息,应当基于所涉行业的特性、当事人的关系、诉争客户信息的利用情况进行个案判断。本案中,三乐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包含具体的联系人以及合作日期和金额等内容,反映了特定客户的交易需求、特定联系人以及价格承受能力,上述信息与公众所知的信息存在一定差别。徐陆平曾担任三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客户名单》曾由其控制,徐陆凯及会凯公司虽然主张《客户名单》的信息均属于众所周知的信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客户名单》中反映的厦门独辫子服饰有限公司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得。三乐公司提供的职业拓展培训服务,具有广泛的市场需求,三乐公司通过其经营活动,锁定了特定客户的需求,其在拣选整理过程中付出的努力劳动应当获得保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定《客户名单》含有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相关要件并无不当。
徐陆凯及会凯公司还主张,三乐公司未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保密措施是权利人对特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采取的防止泄密的合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性质适当、价值相当即属于“合理”。该保密措施应当使得他人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能够意识到权利人的保密意图,并且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本案中,三乐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是生产经营过程中频繁使用的经营信息,具有无形性,并不拘泥于某一特定载体,三乐公司主张该客户名单仅存在于徐陆凯的电脑中,并与徐陆凯签订了《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限制协议》,约定徐陆凯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并发放了补偿金,可以认定三乐公司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徐陆凯作为三乐公司的前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三乐公司客户名单的保管情况,具有举证的能力,但徐陆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客户名单处于任何人想接触即可接触到,因此,可以认定三乐公司对《客户名单》提供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徐陆凯及会凯公司主张三乐公司发放的补偿金仅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劳动合同法》并未对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作出禁止性规定,徐陆凯及会凯公司根据三乐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同时发放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事实主张该款项的性质并非竞业禁止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徐陆平在离职之前就成立了会凯公司,与三乐公司从事相同。2014年12月31日徐陆平离职后,仅半年内就与厦门独辫子服饰有限公司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交易。会凯公司在短时间内建立了客户关系,其利用三乐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徐陆凯及会凯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未利用商业秘密的证据仅为证人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二审判决认定徐陆凯及会凯公司与厦门独辫子服饰有限公司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行为构成侵犯三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无不当。
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能够显示会凯公司与厦门独辫子服饰有限公司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金额,但会凯公司并未提交财务账册等用以证明其所获利润。同时,三乐公司也未提交其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侵权的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酌定相关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陆平、厦门会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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