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文贸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郭采懿,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王素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王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刘天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刘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曲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范叶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申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陈冬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印有伦(父亲印廷奇已去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高明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马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胡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薛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杨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王桂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尹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张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刘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李文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索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一审第三人:喻志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赵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一审第三人:于忠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庞春霞(其父亲庞立贵已去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郝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王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刘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02-1112房间。
负责人:高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杨某某、王素琴、王明山、刘天执、刘云飞、曲桂芝、范叶成、申淑香、陈冬蕾、印有伦、高明志、马宁、李杰、胡昊、薛阳、杨旭东、王桂萍、尹建军、张云祥、张红、刘凡、李文江、索旭、喻志华、赵长山、于忠臣、庞春霞、郝勇、王霞、刘长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恒宇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违约销售无法履行义务的,赔偿王某相应损失;2.变更二审判决第四项,判令恒宇公司按照违建房37套对王某进行赔偿;3.撤销二审判决第五项,判令恒宇公司以抵债价款7419万元为基数,承担违约金44746289.35元,实际损失17067185.72元。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2号判决)认定的抵债房范围应以王某实际备案的102套房屋为依据的事实。重新认定抵债房范围,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对于王某提出的经济损失44746289.35元、违约金18544042.52元及迟延履行金17067185.72元未予支持,明显有误。根据82号判决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本应在2008年2月2日销售抵债房屋收回全部房款,但恒宇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各项义务,造成王某未能按期实现全部债权的损失44746289.35元。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恒宇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王某诉请实际损失赔偿金额为61813475.07元,有权要求恒宇公司支付未超过该金额30%的违约金即18544042.52元。因恒宇公司至今未将抵债房屋交付给王某,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067185.72元。3.二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2008年2月2日《协议书》理解错误。该协议确定的抵债房应包括备案的102套,还应包括违建房37套,案涉争议的11套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2月2日,王某与恒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恒宇公司以恒宇中德国际花园项目一期尚未售出房源(详见包括违建房在内的剩余房源明细表)折价抵偿其尚欠王某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7419万元。现因双方未于协议签订后制作剩余房源明细表,由此对抵债房的范围产生争议。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抵债房范围是否有误的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以1月1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未售住宅明细》和《未售网点明细》认定抵债房范围是否有误的问题。王某与恒宇公司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抵债的未售出房源“详见包括违建房在内的剩余房源明细表”,但双方并未再另行形成“剩余房源明细表”。2月2日《协议书》虽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解除此前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协议书或合同,以本协议为准”,但是,2008年1月16日《未售住宅明细》《未售网点明细》系经双方签字确认,且双方签订2月2日《协议书》后并没有另行形成“剩余房源明细表”,从而王某与恒宇公司对未售房源范围产生争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未售住宅明细》《未售网点明细》,作为确定抵债房范围的考量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抵债的违建房为37套还是27套的问题。1月16日协议附件《未售住宅明细》记载住宅45套(其中2套重复计算,实际43套),违建房25套(实际为27套);2月2日《协议书》第4条载明:“恒宇公司负责补办抵债房所含违建房(建筑面积2107平方米)的所有合法审批手续,并承担因此发生的税费。”王某主张抵债的违建房应为37套,违建面积为2948.66平方米,显然与2月2日《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抵债面积不符,缺乏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抵债的违建房为27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争议的11套房屋是否为抵债房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焦点说明》明确11套已经入住的第三人为曲桂芝、王丽春、王素琴、刘天执、印延奇、陈冬蕾、杨某某、申淑香、范叶成、张明阳。除了张明阳,其余10人均为一审第三人,而上述10人均于2月2日协议签订之前向恒宇公司购买,并不属于“尚未出售”的抵债房屋,该10套房屋不属于抵债房范围。对于张明阳所购的房屋,王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抵债房屋。因此,王某主张案涉争议的11套房屋为抵债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主张抵债房应包括备案的102套,违建房37套及案涉争议的11套房屋,二审判决认定抵债房范围有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提出的经济损失44746289.35元、违约金18544042.52元及迟延履行金17067185.72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王某主张恒宇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月2日《协议书》约定,恒宇公司应在签订该协议时,对王某的债务履行完毕。但根据本案事实,恒宇公司并未按2月2日《协议书》约定履行协助王某办理售房相关手续的义务,反而登报声明售房所需公章等丢失,更提起另案82号诉讼请求确认2月2日《协议书》无效,要求返还102套已备案的抵债房销售合同。恒宇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致使王某已出售的房屋被退回,自2008年2月2日抵债至今未能通过约定的抵债方式全部收回应得的本金和利息。二审法院认定恒宇公司构成违约,并酌定由恒宇公司赔偿王某500万元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至于王某主张恒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746289.35元、违约金18544042.52元及迟延履行金17067185.72元,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赫宁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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