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新港镇沿江工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黄显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显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玉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丽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显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劼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煜鑫。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惠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民公司)、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张波、宁玉梅、张涛、贺丽娟、黄显平、王中、杨华、申劼佶、左煜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系伪造,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以惠诺公司存在多枚公章为由,推断案涉合同的骑缝章与在银行开立账户所需资料上的签章均为惠诺公司真实印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常理。(一)即使惠诺公司于2015年3月有向中航信托贷款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向,但并不代表之后出现的类似合同均系惠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即使惠诺公司存在多枚公章,但并不代表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惠诺公司印章均为真实印章,惠诺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情形并不排除他人私刻惠诺公司公章的可能。(三)原判决关于因2015年3月签订的合同借款账户为空白,故在确定借款账户后中航信托重新打印除最后一页外的其他合同页符合一般常理的认定错误。重新打印的前十八页合同并非如中航信托所言,除增加借款账户外,案涉合同中联系人王中的电话被更改为亦民公司总经理张波的手机号码。若双方均有继续履行2015年3月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而王中确因不便亲自前往重新签订合同,双方直接将2015年3月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借款账户信息进行完善更符合常理。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中航信托存在重大过失及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1.中航信托一审答辩时主张“本案贷款的使用用途是归还亦民公司所欠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银村镇银行)的旧贷款,这是王中办理贷款时就清楚的”,由此,中航信托自始便知案涉贷款实际用途为归还亦民公司之前的贷款而非用于惠诺公司的生产经营。中航信托在明知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贷款用途虚构的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构成重大过错。2.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有关承借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有效决议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但根据中航信托提交的《山东省惠诺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惠诺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参加此次股东会的股东并不适格,此时亦民公司已非惠诺公司股东且占股55%的自然人股东并未出席,因此上述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协议。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网即可查询股东变更情况且合同明确约定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发放贷款前提的情况下,中航信托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即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失。(二)本案私刻公章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于亦民公司的自认及陈朝的询问笔录显示,案涉合同的骑缝章及开户所需印章均为亦民公司私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本案系亦民公司假冒惠诺公司名义且在惠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惠诺公司公章并私自开立账户,骗取中航信托贷款2亿元,该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惠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中航信托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中航信托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中航信托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亦民公司、嘉盛公司、源丰公司、张波、宁玉梅、张涛、贺丽娟、黄显平、王中、杨华、申劼佶、左煜鑫等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惠诺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具有证据支持。(一)惠诺公司有向中航信托申请贷款的意思。原审查明,惠诺公司与中航信托于2015年3月协商并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只是缺少一个明确的收款账号;惠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晶于2015年5月20日向王中出具了《授权书》,授权王中代为办理中航信托的借款相关事宜;2015年5月26日,惠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1.同意及批准惠诺公司向中航信托申请信托贷款2亿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为8%/年,具体约定事宜以贷款合同为准;2.同意及批准公司与中航信托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编号为:AVICTC2015X1329-1)。王中作为惠诺公司股东在上述决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二)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具有完备的合同要件。惠诺公司与中航信托于2015年3月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章且惠诺公司总经理王中亲笔签名,其中借款账户条款空白。2015年5月底,惠诺公司在九银村镇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后,通知中航信托将《信托贷款合同》中的借款账户确定为九银村镇银行南小庄支行账号。中航信托便在《信托贷款合同》中添加了借款账户,重新打印了合同正文(1-18页)且在合同全部页面上加盖了骑缝章,并对此次变更后的合同进行了扫描存档。2015年7月7日,惠诺公司向中航信托申请变更借款账户,中航信托要求惠诺公司提供书面账户变更申请并派工作人员携带公章对《信托贷款合同》进行变更。随后,双方同意将借款账户变更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瑞昌支行)账号,并将合同前18页正文重新打印,双方均在合同全部页面上加盖了骑缝章。虽然惠诺公司主张《信托贷款合同》除最后一页为2015年3月份合同的最后一页真实外,其余的1-18页均系中航信托和亦民公司伪造拼凑的,但中航信托重新打印合同系惠诺公司补正借款账户行为引起的且合同其他条款无变动。(三)中航信托有理由相信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系惠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惠诺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行为,其对《信托贷款合同》最后一页的授权代理人处王中的签字和借款人处加盖的惠诺公司公章不持异议。其次,中航信托有理由相信惠诺公司预留的印章为真实印章。在惠诺公司申请变更借款账户时,中航信托曾要求惠诺公司出具书面申请并指派人员携带公章对合同进行变更且加盖了骑缝章。经鉴定,《信托贷款合同》骑缝章与《账户变更申请书》、九江银行瑞昌支行和九银村镇银行南小庄支行使用的印章属同一枚。惠诺公司于2015年5月及7月分别向九银村镇银行及九江银行瑞昌支行申请开户,并出具了加盖有惠诺公司公章的《单位授权委托书》以及惠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玉晶的身份证等,而上述材料证件等均属原件。第三,王中作为惠诺公司委托办理案涉贷款的受托人,不仅知晓案涉合同订立情况,而且以自然人身份与中航信托签订保证合同对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惠诺公司股东、总经理王中是亦民公司股东且亦民公司与惠诺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而持有惠诺公司印章,即使上述骑缝章系亦民公司加盖,中航信托亦有理由相信此系惠诺公司真实印章。(四)中航信托已发放了贷款。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中航信托已依约向惠诺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2亿元贷款,而案涉贷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据此,原审认定《信托贷款合同》系有效合同且惠诺公司因违约应向中航信托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有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相关权利义务应当全面履行。亦民公司是否涉嫌私刻公章,不影响惠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惠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惠诺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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