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富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郊横岗江西省银三角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聂凯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立霞,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三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崇兴街**楼****。
法定代表人:崔秀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富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三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富邦公司与三镇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1.富邦公司提交的四份发货确认单可以证明其已经向三镇公司提供富邦液肥62.5吨,三镇公司委托邹本泉接收上述全部货物,收货地址均为三镇公司。三镇公司通过传真(二审已经查明传真号为三镇公司使用号码)向富邦公司分别发送了五份《收货确认函》,载明:“填写此《收货确认函》并签单回传到江西富邦化工有限公司,则视为货物已经收到并验收合格”,确认收到上述货物。新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吉林江津支行明细对账单,主要内容是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12日三镇公司员工李娜分四笔,2014年3月27日三镇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秀镇女婿李光显向富邦公司赵福斌支付货款的记录,可以证明富邦公司向三镇公司发送货物后,三镇公司亦向富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23万元。2.富邦公司提交的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明细单原件、托运单原件以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邹本泉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富邦公司与三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黄海南道公证所公证的首阳山贸易会社出具的《理由书》(一审中三镇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证明货物需方首阳山贸易会社从三镇公司购买案涉液肥的事实。该《理由书》明确陈述:“2013年初,黄海南道白川郡经营委员会为了解决白川郡内的2万公顷耕地所需的务农用肥料,通过朝鲜首阳山贸易会社,要求中国丹东三镇矿业有限公司以费用后付方式投资富邦液体肥料,委托邹本泉为代理接货手续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但二审法院仅以富邦公司与三镇公司未就货物数量、价格、付款时间达成一致为由,否认富邦公司与三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二)富邦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交易价格,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货物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与付款日期均能够确定。1.即使富邦公司与三镇公司之间就货物的交易价格没有书面明确约定,也可以依据富邦公司与三镇公司之前的交易习惯确定案涉货物的交易单价,或者按照富邦公司向三镇公司交付货物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案涉货物的交易单价。2.富邦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三镇公司收到了案涉货物62.5吨,货物数量已经确认。3.即使富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三镇公司最晚应于2013年底支付完毕货款,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富邦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三)三镇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是居间服务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三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三镇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三镇公司仅起到居中引荐、介绍作用;(二)二审法院调取的三镇公司登记的传真号码不能证明三镇公司曾向富邦公司发送过相应文件;(三)富邦公司的托运单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邹本泉系朝鲜方面指定的接货人;(四)富邦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三镇公司向富邦公司支付过货款。请求驳回富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富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富邦公司与三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富邦液肥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富邦公司主张其与三镇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液肥买卖合同关系,应就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双方举证情况看,富邦公司与三镇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对案涉货物的交易数量、价格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首先,根据富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富邦公司之前曾与三镇公司签订过其他液肥买卖合同,而本案的交易标的额较大,富邦公司却不与三镇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原审中,富邦公司提交了《发货确认书》4份、《收货确认函》5份、《协议书》等证据,而《发货确认书》《收货确认函》为传真件复印件,该两份传真件上并未载明发件人传真号,不足以确定该传真件系由三镇公司发出,而且即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三镇公司收到了富邦公司的货,但尚不足以证明三镇公司收货是基于与富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审中三镇公司提交一份由朝鲜首阳山贸易会社出具的《理由书》,富邦公司申请再审也将此作为证据提交。该份《理由书》的内容主要为:2013年初,黄海南道白川郡经营委员会通过朝鲜首阳山贸易会社要求三镇公司以费用后付方式投资富邦液肥;2013年4月,黄海南道白川郡经营委员会和朝鲜首阳山贸易会社与三镇公司总经理崔秀镇、富邦公司赵福斌共同协商富邦液体肥料事宜;朝鲜首阳山贸易会社确认2013年3月至8月,富邦公司向其提供了62.5吨的液体肥料,因未达到富邦公司承诺的增产量,不能支付富邦公司相应的肥料货款。根据上述内容,并不能证明富邦公司与三镇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液肥买卖合同关系。再次,富邦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吉林江津支行明细对账单,欲证明三镇公司员工李娜分四笔以及三镇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秀镇女婿李光显向富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23万元。经审查,该两份明细单中李娜支付的还有其他几笔转账记录,鉴于富邦公司与三镇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仅凭富邦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单,尚不足以证明富邦公司主张的5笔共计23万元就是本案的货款。综上所述,富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完整证据链条,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认为富邦公司主张其与三镇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液肥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富邦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富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富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 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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