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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义正船务有限公司、王志会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义正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528号14幢1F49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娟,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威波,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志会,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李娟,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威波,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和洲,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义正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正公司)、王志会因与被申请人许和洲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义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义正039”轮由扬州万隆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建造后一直处于万隆公司的占有之下。许和洲作为万隆公司的控股股东无需再采取其他任何措施就能有效实现控制和占有“义正039”轮的目的。一审反诉中录音证据第30:27分钟的录音显示,义正公司与许和洲的对话可以反映义正公司曾向许和洲主张过交船,许和洲也承认其留置涉案船舶。据此,二审判决对许和洲控制和占有“义正039”轮并非采取非法手段的认定错误,许和洲的行为对“义正039”轮构成非法留置。(二)二审判决对许和洲是否应当以及如何赔偿义正公司营运损失的认定错误。许和洲非法留置的“义正039”轮系义正公司的货运船舶。虽然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评估船舶营运损失的公估机构,但是涉案船舶被非法留置期间,营运损失客观存在。义正公司也提供了其所属的与“义正039”轮总吨位、净吨位、载重吨及运输路线均相似的船舶作为主张营运损失的参照依据。据此,法院应当酌情对义正公司诉请的营运损失予以支持。(三)二审认定王志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志会虽然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许和洲从万隆公司受让的对义正公司的三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自许和洲与义正公司就涉案债权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许和洲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对义正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即告消灭。许和洲只能基于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对义正公司享有债权,无权再要求王志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依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再审申请案的审查重点为:许和洲对“义正039”轮是否构成非法留置。
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义正039”轮建成后,一直停放在万隆公司船厂内,由万隆公司占有。义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志会向万隆公司出具《上海义正船务有限公司欠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在“义正039”轮开航前,义正公司及王志会必须全额清偿因建造“义正039”轮所欠借款本息及加工费本息,并承诺在还清欠款前,万隆公司有权留置“义正039”轮。嗣后,万隆公司、许和洲、义正公司、王志会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承诺书》中的债权进一步明确,并转让给许和洲。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义正公司未支付上述所欠款项,许和洲作为万隆公司的控股股东,又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承继万隆公司对义正公司的全部债权。据此,义正公司关于许和洲非法占有、非法留置涉案船舶的再审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王志会作为担保人,对义正公司偿还许和洲的欠款本息、诉讼费用、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六年。因此,王志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王志会亦未对一审关于其对义正公司偿还许和洲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提起上诉。
综上,义正公司、王志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义正船务有限公司和王志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燡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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