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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祥庆、蔡英芝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蔡祥庆,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戎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振宇,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蔡英芝,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良,北京市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天府民居营业房**。
负责人:姚国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青白江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善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青白江大道**v>
法定代表人:邓光良,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陈善睦,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一审被告:陈善路,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一审被告:吴三荣,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一审被告:邱晓小,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一审被告:许先晓,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一审被告:张晶晶,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一审被告:董汝城,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被告:陈静,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被告:张高峰,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被告:邱碧霞,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再审申请人蔡祥庆、蔡英芝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高新支行)、一审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置业公司)、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陶瓷公司)、陈善路、吴三荣、陈善睦、邱晓小、许先晓、张晶晶、董汝城、陈静、张高峰、邱碧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祥庆、蔡英芝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信托合同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65号)有关严禁信托公司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严禁以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产回购承诺等方式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等规定,属于成都银行高新支行规避现行政策、强制性规范,违规放贷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作为主合同的信托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当归于无效。(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房产状况,致判决有误,影响本案执行。经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在本案起诉之前,部分抵押财产的权属发生了变化:权证号01××86号房产于2014年9月11日被案外人通过商品房买卖的方式变更所有权登记;权证号01××93号房产于2015年7月22日被案外人设立抵押权二次登记;权证号01XX90、01XX92、01XX98、01XX96、01XX95号房产于2015年8月22日被案外人设立抵押权二次登记。本案在一审判决后,部分抵押财产的权属发生了变化:权证号01××08号房产于2018年10月29日被案外人通过商品房买卖的方式变更所有权登记;权证号01××06号房产于2018年10月30日被案外人通过商品房买卖的方式变更所有权登记;权证号01××01号房产于2018年11月2日被案外人通过商品房买卖的方式变更所有权登记;权证号01××02号房产于2018年11月8日被案外人通过商品房买卖的方式变更所有权登记;权证号01××98号房产于2018年11月29日被案外人通过商品房买卖的方式变更所有权登记。对于发生在开庭前的事实,成都银行高新支行明知但没有向一审法院说明,发生在开庭后的事实足以影响抵押物的价值和保证责任的承担。上述情形均会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产生重大影响,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述事实,存在重大疏漏,保证人应当在抵押物减少的价值范围内减少相应的保证责任。(三)《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信托公司)未就明显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条款提醒注意,《保证合同》4.1、4.2、8.3条款任意性、侵害性极强,与担保法的规定冲突,再审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并不知晓合同有与担保法相冲突之处,故不认可上述条款之效力。(四)保证人与出让债权人的保证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保证人与受让债权人,再审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根据《保证合同》第10.1条约定,在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前提下,未经保证人事先同意,延迟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保证人仅依照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分析,保证人应当只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相应物保时保证人在相应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回购日即2015年5月30日后推半年于2015年11月30日届满,保证期限已过。(五)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审理不当。综上,蔡祥庆、蔡英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成都银行高新支行提交意见称,案涉的信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无论抵押物是否发生变化,债权人是否对担保物予以豁免,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至于一审开庭前抵押物发生变化的情况可能存在,但是这是当地政府所为,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同意。保证期间没有经过,格式合同也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申请人蔡祥庆曾经是大港置业公司的股东,与其他担保人相互熟悉,应当知晓一审通知开庭的情况。
大港置业公司等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祥庆、蔡英芝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且已过再审申请期限。
(一)关于案涉《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成都银行高新支行与国元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将合法拥有的非理财资金委托给国元信托公司,由国元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大港置业公司购买其自有的大港建材城一期109亩商业用地及地上10.4万平方米商业用房的特定物业收益权。由大港置业公司按照其与国元信托公司签订的《特定物业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特定物业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支付回购价款,国元信托公司以货币资金形式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分配信托利益。上述协议签订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虽然协议存在规避监管之嫌,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在法律适用上并无明显不当。因上述合同有效,故《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亦属有效。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案涉保证合同文本虽由国元信托公司提供,但蔡祥庆、蔡英芝作为商事主体参与商事活动,其专业知识和注意义务要明显高于从事一般民事活动之标准。案涉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限、保证责任范围、担保责任顺序等条款的约定均属于保证合同最重要的内容,蔡祥庆、蔡英芝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上述条款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有效,并按照合同约定判决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抵押物发生变化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文意解释可知,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其债权的前提条件是: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中,《保证合同》第1.3条约定:无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无需先执行其他担保,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8.3条约定: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债权人对该等担保予以任何程度的豁免,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和额度。上述约定所体现的意思是明确的,即无论大港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因转让或设立二次抵押而存在贬损情况,均不影响蔡祥庆、蔡英芝保证责任的承担。蔡祥庆、蔡英芝提供的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证明案涉房产权属及抵押变化情况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之前部分抵押房产权属变更情况未予查明虽有不当,但并不因此影响蔡祥庆、蔡英芝的权利,蔡祥庆、蔡英芝对此没有诉的利益,故蔡祥庆、蔡英芝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三)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保证合同》第4.2条约定:保证人同意,如果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展期协商一致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一审法院依据大港置业公司与国元信托公司签订的《特定物业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关于延长融资人回购债务期限1年,回购日调整为2016年5月30日的约定,认定蔡祥庆、蔡英芝等保证人对大港置业公司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相应延长至2018年5月30日止,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
(四)关于一审缺席审理的问题。蔡祥庆、蔡英芝在《保证合同》中所留联系地址为“浙江省泰顺县西洋镇面前岭村涧溪路18号”,没有载明联系电话。蔡祥庆、蔡英芝在本案询问过程中陈述上述地址为其身份证地址,其实际居住在浙江省嘉兴市。但没有证据表明蔡祥庆、蔡英芝将实际居住地址告知过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在根据当事人提供之地址无法联系蔡祥庆、蔡英芝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审理并无错误。未能参加庭审的原因在于蔡祥庆、蔡英芝自身,且缺席审理本身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而未加参诉讼的情形,蔡祥庆、蔡英芝以此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此外,经审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3月4日发布公告向本案一审所有被告公告送达(2016)川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8年5月19日生效。蔡祥庆、蔡英芝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蔡祥庆、蔡英芝虽认为再审期限应当从2019年1月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新证据时起算,但上述证据并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因此蔡祥庆、蔡英芝认为其未过再审申请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蔡祥庆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蔡英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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