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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海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易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1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海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之八602之二。
法定代表人:邹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米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军峰,县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海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米易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847号民事裁定书,并请求人民法院采用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理本案;2.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川民终847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从内容上看,海一公司与米易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攀枝花米易县雅砻江项目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系双方达成的以土地整理、项目开发建设的合同关系。《合作协议》包含的重要内容是协议项目土地的出让行为,米易县人民政府是土地出让人,海一公司是意向土地受让人。《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项目土地的依法招拍挂出让程序、米易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的奖励性处分条件等内容,以上协议本质仍是民事对价关系,并没有体现出米易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二、从形式上看,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下达成的合同关系,并未采取行政法基本原则,也不具有行政协议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特征。三、从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看,本案系因米易县人民政府不能履行出让土地义务致使《合作协议》未能履行,双方就经济赔付问题发生诉争,而诉争内容均为有关协议的履行、解除、赔偿等行为性质,属于民事争议。四、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既认可《合作协议》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约定和行政权利义务约定的交织,却未尊重海一公司选择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双方纠纷的权利,反而以行政诉讼程序更为合适为由,判令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程序,实属前后矛盾,有悖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裁定认定米易县人民政府与海一公司所签《合作协议》性质为行政协议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民商事合同与行政协议的区别主要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签约目的两方面,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以行政权力作背景形成准行政文件作为合同的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性质则更加偏向于行政协议。本案中,《合作协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主要内容包括:(一)协议规定的土地开发建设内容包括规划区域范围内水、电、路、气、通讯、教育、医疗等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文化、休闲、运动、旅游、康养设施的开发建设。(二)米易县人民政府在具体的开发建设过程中,主要负责土地征用手续办理及审批手续、土地出让、土地性质变更、环境保护等工作。(三)米易县人民政府在海一公司未能竞得案涉地块时应给予相应奖励。(四)在开发建设期间,米易县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的税收及相关政策支持。从前述主要合同内容可知,协议签约主体是米易县人民政府与海一公司,协议内容多为米易县人民政府在引进海一公司参与米易县具体开发建设过程中,给予海一公司的各种优惠政策。尽管《合作协议》中存在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但亦存在大量的行政权利义务约定内容,这些内容是米易县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的体现,二审法院从审判的便利性和纠纷解决的有效性等方面,认定本案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更为适宜,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二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海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海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李延忱
审判员 李  延  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涛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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