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大兵,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兆安,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智军,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兆安,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山,山西傲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虎,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兆安,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奥平,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山西山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吕梁市日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长治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葛爱忠,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一审被告:强锁平,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一审被告:葛艾生,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
一审被告:李金元,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
一审被告:杜利军,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一审被告:刘艳红,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一审被告:葛爱平,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
一审被告:葛候斌,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一审被告:李建中,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再审申请人苏大兵、李智军、王金虎与被申请人奥平及一审被告吕梁市日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葛爱忠、强锁平、葛艾生、李金元、杜利军、刘艳红、葛爱平、葛侯斌、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大兵、李智军、王金虎(以下简称苏大兵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其三人不是日晟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有新证据证明苏大兵、李智军、王金虎不具备股东资格。2019年1月3日,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调查取证,先后出具的《答复》《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变更或纠正苏大兵、李智军、王金虎股东身份,原判决依据工商信息确定苏大兵、李智军、王金虎系日晟公司股东的事实已经不能成立。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日晟公司实际控制人葛爱忠、法定代表人李建中利用原来其他事情中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免冠照,冒名将苏大兵等三人登记为日晟公司股东,庭审询问时他们表述的也与工商局调查的一致;且日晟公司手续经办人吴星星出庭作证,印证了葛爱忠、李建中所述内容,吴星星还证明从未见过苏大兵等三人。第三,原判决认定抽逃出资的证据系奥平伪造。奥平是吕梁市审计局经贸科长,利用监管信用社的职务之便伪造了日晟公司注册资金出入表,该表上没有日晟公司开户行或柜员的盖章签字,没有日晟公司的公章。第四,原审法院未进行举证质证径行判决,对于苏大兵等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也置之不理,严重地损害了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另外,原审法院对苏大兵等三人请求调取的吕梁市工商局保管专案调查组调查到苏大兵等三人是否被冒名登记的有关材料,以及向吕梁市离石区信用社调取日晟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的出入凭证,这些证据因客观原因苏大兵等三人无法取得,原审法院未准许调取证据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第五,原判决超过诉讼请求审理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民间借贷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合并审理,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奥平提交意见称,包括苏大兵等三人在内的日晟公司股东身份均是由行政机关层层审批认定的,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王金虎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定。苏大兵等三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严重违法,工商部门无权确定谁是公司股东身份,这也与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的认定相矛盾。故苏大兵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为由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冒名登记才能予以免责。本案二审期间,因苏大兵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人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故二审判决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申请再审过程中,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102民抗1号、2号民事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苏大兵、李智军以其本人名义作为日晟公司的股东进行过工商登记、出资及行使过股东权利,认定其二人不具备日晟公司的股东身份,以上两份判决已经生效。故奥平要求苏大兵、李智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苏大兵、李智军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王金虎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虽被驳回,但其向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后,该院已经受理,且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9年1月2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也包含了对王金虎就身份资格投诉的认定,故对王金虎的股东资格认定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再审时应一并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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