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凤英,女,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治冶,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谭文屹,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再审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资源公司)、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泰公司)、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凤英、宋治冶、谭文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原料分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被撤销,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缺乏证据证明。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中可以看出,武钢原料分公司是在2015年10月28日办理的注销登记,这表明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武钢原料分公司完全可以在案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询证函》以及《铁精矿供矿合同》上盖章。同时,原审采信武钢原料分公司、武钢资源公司单方提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的内部文件,并以此认定基础合同关系不真实、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效缺乏事实、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未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错误。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审核了本泰公司提交的《铁精矿供矿合同》《询证函》、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指派工作人员到应收账款债务人处调查核实了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并以通知书和确认书的方式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验证,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应付账款的真实性,武钢原料分公司及武钢资源公司以内部系列文件反驳称涉案应收账款系伪造,缺乏说服力。原审根据上述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的内部资料,要求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进一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铁精矿供矿合同》《结算表》以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上武钢原料分公司的印章真实,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武钢资源公司、武钢原料分公司并非涉案《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其对涉案《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询证函》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为证明涉案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相关工作人员虽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其赴现场进行了核保,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其工作人员对该现场是否确为武钢原料分公司工作场地,是否为武钢原料分公司登记住所地及所盖印章是否真实均不能确认。同时,武钢资源公司虽未对武钢原料分公司印章真伪申请鉴定,但其在原审中提交了武钢原料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武钢资源公司公章印模等证据,尽到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原审结合武钢资源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其对涉案《铁精矿供矿合同》合法有效等事项已产生初步证伪效果,并据此认定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应负有申请司法鉴定或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并不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因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完成进一步举证义务,原审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不缺乏依据。
综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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