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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益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自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郏县益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关镇行政路中段(民生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永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皇台徐村。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东车站。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东站南路。
负责人:刘玉中,该车站站长。
一审第三人:张自平,女,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再审申请人郏县益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公司)、中国武汉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东车站(以下简称平顶山东站),一审第三人张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是在借款关系成立时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益民公司受让案涉债权时,该债权并不存在有效的物的担保,双方约定的土地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发生物权效力。平顶山东站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在当时就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通诚公司将土地抵押给益民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也正说明了保证人平顶山东站对抵押物的价值不享有免责的权利,因为平顶山东站的债权人是张自平,而不是益民公司。在后来债权转让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已经到期,平顶山东站的保证责任已经确定,这种责任的范围不能随着债权转让行为的发生而发生改变。所以,在后来解除益民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时并没有损害平顶山东站的权利,也没有加重平顶山东站的负担。所以,本案不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二)益民公司系在与通诚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当日即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仅限于该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故解押行为也只影响这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范围,不影响张自平与通诚公司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范围。张自平与通诚公司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4日,借款期限到2017年5月13日。该合同有平顶山东站担保。益民公司与通诚公司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17日,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16日。该合同约定土地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份合同的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均不相同,所以在办理土地解押登记手续时,也只会影响第二份合同的借款,而不应当影响第一份合同的借款,更不应当用第二份合同影响第一份合同的担保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解除抵押的行为影响平顶山东站的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平顶山东站对益民公司的解押行为知情且同意,不应免除其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价值之内的保证责任。案涉土地解押是平顶山东站及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与益民公司共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解押的目的也是通诚公司可以用土地抵押到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用贷来款项偿还益民公司借款,益民公司亦为能尽快实现债权而同意解押,并非自愿放弃抵押物的受偿。益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判决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是否错误;二是解除抵押的行为是否影响平顶山东站的保证责任;三是平顶山东站对益民公司的解押行为是否知情且同意。
关于原判决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是否错误的问题。《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张自平将其债权转让后,平顶山东站须在原保证担保的490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范围内为新债权人益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益民公司办理了5块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后,该债权既有平顶山东站的保证又有5块土地的抵押担保,虽然抵押担保有效设立在后,但该债权项下既有保证又有物权担保系客观事实,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因此益民公司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解除抵押的行为是否影响平顶山东站保证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益民公司办理了5块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同一债权既有平顶山东站的保证又有5块土地的抵押担保。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此时保证人平顶山东站仅需对土地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益民公司对4块土地解押后,加重了平顶山东站的保证责任,因此益民公司再审称“原判决认定解除抵押的行为影响平顶山东站的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平顶山东站对益民公司的解押行为是否知情且同意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如益民公司主张平顶山东站对益民公司的解押行为知情且同意,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益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对其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益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郏县益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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