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镇金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十堰市海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22号银监局大厦506号。
法定代表人:胡坤,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峻融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天木路。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十堰凯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22号银监局大厦1504。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胡坤,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澳门南街10号2栋1单元302室。
原审第三人:杜雨虹,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45号3栋1单元301室。
原审第三人:胡显方,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垭子街村9组。
再审申请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公司)、原审第三人十堰市海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昆公司)、天峻融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峻公司)、十堰凯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冉公司)、胡坤、杜雨虹、胡显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郧县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郧县农商行对法院执行的案涉股权享有质权。案涉股权质押登记虽然被登记机关撤销,但郧县农商行已经以登记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郧县农商行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二审判决未依法中止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5月30日,郧县农商行与海昆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万元,并约定以海昆公司持有的十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农商行)2210万元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同年6月1日,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十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7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年6月2日,郧县农商行向海昆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郧县农商行对海昆公司持有的十堰农商行2210万元股权享有质权。2017年8月30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7)鄂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海昆公司持有的十堰农商行1210万元股权予以强制执行。2017年9月26日,郧县农商行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9月30日,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郧县农商行送达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十工商撤字(2017)3001号《股权出质登记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其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十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7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郧县农商行向十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8年4月11日收到十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2018年4月24日,郧县农商行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5月10日依法受理。郧县农商行请求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支持。二、本案中止诉讼不会对东风商用车公司申请执行造成损害,股权是一种与身份有关的财产权,被强制拍卖或强制变更所有权会造成无法执行回转,无法再回到执行开始时的状态,继续执行会损害郧县农商行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三、股权质押登记经登记确认后即产生法律效果,没有法律规定登记机关有主动撤销股权质押登记的行政职权。
郧县农商行向本院提交(2018)鄂0302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行政上诉状》、(2019)鄂03行终72号《行政裁定书》《行政起诉状》《起诉材料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作为再审申请新的证据,拟证明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东风商用车公司、海昆公司、天峻公司、凯冉公司、胡坤、杜雨虹、胡显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二、关于郧县农商行提交的再审申请新的证据的认定。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法院应当就郧县农商行是否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判断。经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行为在先,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案涉股权质押办理的出质登记行为在后。之后,案涉股权质押登记又被登记机关撤销,案涉股权质权没有成立。现无证据表明郧县农商行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应等待另案行政诉讼裁判的结果,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郧县农商行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没有法律规定登记机关有主动撤销股权质押登记的行政职权”的再审申请理由,因属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效力的判断,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二、关于郧县农商行提交的再审申请新的证据的认定。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郧县农商行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证明郧县农商行已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且相关行政诉讼仍在审理中,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郧县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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