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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刘建清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田贝四路42号万山珠宝园2号综合楼二层南2N0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东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刘建清,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深圳市南山区南商刘建清珠宝店经营者,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凤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二审上诉人刘建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粤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年凤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百年凤祥公司合法使用“百年凤祥”企业字号及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第11663756号图形商标、第10264281号图文商标,第11730309号图形商标,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百年凤祥公司侵害老凤祥公司的第908263号“老鳯祥”商标、第908276号图文商标、第236424号“鳯祥+凤凰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老凤祥公司并未申请法院认定其商品为“知名商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百年凤祥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老凤祥公司、百年凤祥公司、刘建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又判令百年凤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凤祥’字样企业名称”,存在逻辑错误,违反诉讼程序。(四)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百年凤祥公司承担40万元侵权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未予纠正。1.老凤祥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及2015年11月27日两次明确其诉讼请求仅限于商标侵权,放弃全部关于不正当竞争请求,一审法院仍认定百年凤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基本诉讼原则。2.一审法院未对老凤祥公司商品构成“知名商品”进行审理和认定。3.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受理本案,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超出审理期限。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撤销二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六项,改判百年凤祥公司不构成侵害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老凤祥公司负担。
老凤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百年凤祥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百年凤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老凤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百年凤祥公司立即停止针对老凤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一次庭审老凤祥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下:虚假宣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百年凤祥公司是否侵犯了老凤祥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二)百年凤祥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百年凤祥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四)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百年凤祥公司是否侵犯了老凤祥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百年凤祥公司虽获得了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第10264281号图文商标的非独占许可使用权,但该两注册商标均未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核定使用,且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百年凤祥公司无权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使用“百年凤祥”商标。其次,将百年凤祥公司使用的“百年凤祥”文字标志与老凤祥公司的第908263号“老鳯祥”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呼叫部分均含有“凤祥”或“鳳祥”二字。将百年凤祥公司使用的“百年凤祥”图文标志与老凤祥公司的第908276号图文商标、第236424号“鳯祥+凤凰图”商标进行比对,三者均含有“凤祥”的文字要素及凤凰的图形元素,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其具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百年凤祥公司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百年凤祥”图文标志、在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百年凤祥”文字标志,属于在珠宝首饰类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老凤祥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老凤祥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百年凤祥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首先,“老凤祥”字号经过多年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百年凤祥公司作为经销黄金珠宝首饰的同行业者,对于老凤祥公司及其字号应当知晓,仍然注册并使用“百年凤祥”企业名称,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百年凤祥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老凤祥”字号权益,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老凤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的销售、宣传证据,结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等事实,依法认定“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构成知名商品并无不当。老凤祥公司销售前述商品使用的金色购物手提袋设计独特,具有很强的识别力和显著性,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老鳯祥”金色购物手提袋与“百年鳯祥”金色购物手提袋,颜色均为金色,文字商标的字体、排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百年鳯祥”珠宝商品的包装、装潢会造成和“老鳯祥”黄金珠宝首饰的来源相混淆,导致使购买者误认为“百年鳯祥”商品是“老鳯祥”的知名商品,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百年凤祥公司使用“百年鳯祥”金色购物手提袋的行为侵害老凤祥公司关于“老鳯祥”黄金珠宝首饰的特有包装、装潢,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最后,百年凤祥公司在网站及广告册页上宣传“百年凤祥珠宝品牌隶属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创始于2003年,业务遍及深圳、广州等地,门店数量有100家,解决了与上海老凤祥的权属争议,于2011年在国家商标局恢复注册百年凤祥珠宝品牌”,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百年凤祥”“传承百年”进行品牌的宣传和推广,与事实不符,严重误导消费者。因“老凤祥”品牌已逾百年,相关公众看到“百年凤祥”字样,极易联想到“老凤祥”并产生误解,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百年凤祥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百年凤祥”进行品牌宣传及使用“传承百年凤祥演绎经典时尚”广告语等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百年凤祥公司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如前所述,百年凤祥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百年凤祥公司的侵权情节、行为后果、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百年凤祥公司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百年凤祥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有关停止侵害行为的判项予以明确,判令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凤祥”字样企业名称、“百年鳯祥”金色购物手提袋、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老凤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对百年凤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百年凤祥公司关于老凤祥公司在一审中放弃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一审判决第十四页载明:一审法院认定,“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构成知名商品,“老凤祥”金色购物手提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百年凤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老凤祥公司商品构成“知名商品”进行审理和认定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百年凤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出审理期限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卢莹
书记员纪明伟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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