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府城镇城东管区椰景花园别墅**型**号。
法定代理人:尚利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芝,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希丽,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福(郝希丽之夫),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东志,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郝希丽、二审被上诉人白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誉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誉鑫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向郝希丽支付的231.4万元为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郝希丽和白东志对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共计1340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誉鑫公司与郝希丽签订的6份《抵押借款合同》也未对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利息做补充约定,属于无息借款。因此,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誉鑫公司向郝希丽转账的231.4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二)即使誉鑫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向郝希丽支付的231.4万元被认定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誉鑫公司支付的此期间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也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二审判决认定案涉134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4%,年利率超过36%,在白东志和誉鑫公司均提出超过36%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予抵扣本金,导致剩余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三)二审判决对2016年1月23日郝希丽收到的100万元款项的定性错误。该100万元系誉鑫公司偿还郝希丽的借款本金。“收到借款”字面意思就是收到返还的借款本金,且2016年8月1日注明借款本金的收条也说明2016年期间郝希丽收到的两笔款项均为借款本金。此外,因郝希丽强行持有誉鑫公司相关证件,誉鑫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拒绝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誉鑫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向郝希丽支付的231.4万元的性质;(二)誉鑫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向郝希丽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是否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三)郝希丽于2016年1月23日收到的100万元的性质。
一、誉鑫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向郝希丽支付的231.4万元的性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誉鑫公司先后向郝希丽支付了231.4万元。誉鑫公司主张该期间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事后亦未进行补充约定,故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期间借款没有利息。郝希丽则主张双方约定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该款项为偿还借款利息,并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相关《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誉鑫公司于2013年7月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月息为4%,与该公司2014年1月出具的注明了变更利息为月息3%的借款凭证相互印证,结合誉鑫公司数次转账发生的时间、金额,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公司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止,按照4%的月利率向郝希丽逐月、逐笔支付了全部利息,共计231.4万元。故二审判决认定该231.4万元为偿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二、誉鑫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向郝希丽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是否应当抵扣借款本金
誉鑫公司主张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向郝希丽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抵扣本金,郝希丽不予认可并主张誉鑫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并未提出此项主张,其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侵犯了郝希丽的诉讼权利。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实际履行行为看,每一次变更本金,双方都会达成合意并共同出具相应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来对新的本金数额进行确认。可见,对于双方而言,抵扣本金作为对本金的变更,也应由双方达成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誉鑫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抵扣本金达成合意并出具书面凭证,故该公司主张抵扣本金,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虽然誉鑫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就包括该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在内的已向郝希丽支付的231.4万元款项,始终主张借款期间无利息且皆为偿还本金,但并未就其中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的返还或抵扣提出明确的主张或请求,其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明显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本院不予处理。
三、郝希丽于2016年1月23日收到的100万元的性质
根据查明的事实,誉鑫公司因郝希丽强行持有其相关证件,自2015年1月起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6月,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一次性了结案涉所有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后,誉鑫公司仅向郝希丽支付了100万元,该款项不足以偿还该公司所欠全部利息。郝希丽出具的收条上,仅载明“今收到誉鑫公司、白东志交来借款100万元”。双方对该100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各执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二审法院在誉鑫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不足以偿还该公司所欠全部利息,且双方对该款项性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该100万元为偿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誉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