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河子市西部果蔬保鲜物流有限公司、新疆铭康冷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西部果蔬保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29小区乌伊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铭康冷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北一东路59小区天富巨城**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铭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新疆西部绿珠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29小区乌伊东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周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炮台镇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团团长。
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西部果蔬保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蔬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铭康冷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康公司)、一审被告新疆西部绿珠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珠果蔬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以下简称一二一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8)兵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果蔬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超出铭康公司诉讼请求。铭康公司明确主张的所谓“欠款”是收购款,而收购款并不包括“前期费用”。原审判令果蔬物流公司给付铭康公司400万元前期手续费并支付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利息,超出铭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铭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铭康公司已经将其依据合同从果蔬物流公司取得1272.4万元应付款的权利,全部转移给了一二一团,铭康公司就该笔1272.4万元已经不享有任何请求权,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案部分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自然人张铭中,铭康公司就三本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对应的房产没有处分权,就相应转让价款也就不具有请求权,铭康公司不是该部分房产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涉案部分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自然人张铭中,张铭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明。本案涉案部分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自然人张铭中,铭康公司就三本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对应的房产没有处分权,因此《净资产收购合同》《净资产收购合同补充协议》《净资产收购合同资产交接补充协议》当中涉及该部分房产的处分行为应当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张铭中不追认铭康公司相应处分行为的效力,则铭康公司对相应房产的处分行为就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相应的价款也应当予以扣减,但是由于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张铭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该部分相应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五)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2015年9月10日果蔬物流公司与铭康公司签订的《净资产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果蔬物流公司只需先支付500万元,“待房产过户完毕,所提供资料齐全,付剩余款项”。铭康公司既没有办理房产过户,也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铭康公司无权就所谓欠款主张权利。果蔬物流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1272.4万元款项,不存在拖欠应付款项的行为,不应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果蔬物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果蔬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超出铭康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铭康公司的第一项起诉请求为:“判令被告果蔬物流公司和绿珠果蔬公司共同支付欠款897.6227万元和欠款利息损失130.1553万元。”根据铭康公司在一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其主张的欠款897.6227万元的计算方式为:资产总价值8034.581万元+职工宿舍合同价58.74万元-未完成的工程量412.18万元-一二一团欠款5450万元-已付款1100万元-胡帮生、上海奇业制冷有限公司质保金233.51735万元=897.6227万元。根据2015年12月17日果蔬物流公司与铭康公司、一二一团三方签订的《净资产收购合同资产交接补充协议》约定,暂扣前期手续费400万元应从核定资产金额8034.581万元中扣除。因此,资产总价值8034.581万元中应当包括400万元暂扣前期手续费。由此,铭康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欠款897.6227万元中已经包含了项目前期费400万元。原审判决并未超出铭康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果蔬物流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果蔬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铭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铭康公司系案涉《净资产收购合同》《净资产收购合同补充协议》《净资产收购合同资产交接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虽然果蔬物流公司认为案涉《净资产收购合同资产交接补充协议》中已约定铭康公司将从果蔬物流公司取得1272.4万元应付款的权利转移给了一二一团,且案涉房屋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张铭中,但该两项事实涉及的是本案实体处理问题,并不能据此否定铭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果蔬物流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果蔬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2015年9月10日《净资产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果蔬物流公司收购铭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中名下的房产三套,张铭中出具相应法律文书,并协助办理到果蔬物流公司名下。张铭中如果认为其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欲参加本案诉讼,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因张铭中并未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故果蔬物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依照职权追加张铭中参与诉讼属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果蔬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明的问题。因张铭中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对房产处分问题提出异议,故果蔬物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房产处分问题,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未予以查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果蔬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然2015年9月10日果蔬物流公司在与铭康公司签订的《净资产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办理房产证过户前先付500万元(伍百万元),待房产过户完毕,所提供资料齐全,付剩余款项”,但因随后果蔬物流公司按照2015年12月17日与铭康公司、一二一团三方签订的《净资产收购合同资产交接补充协议》,在已向铭康公司支付500万元后,再支付一二一团1272.4万元,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因此,原判决认为此前《净资产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失去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意义,不能成为果蔬物流公司不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法定理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此外,果蔬物流公司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具体情形,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果蔬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河子市西部果蔬保鲜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许文博
书记员朱娅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