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瑞霞(曾用名罗霞),女,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贺平,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微山)富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留庄镇。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刘新华,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
一审被告:李鑫,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
一审被告:张建民,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
一审被告:张健,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罗瑞霞因与被申请人枣庄矿业集团(微山)富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一审被告刘新华、李鑫、张建民、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瑞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没有看到本案核心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背离案件事实的判决。1.《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使用。《企业询证函》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与富龙公司的陈述不符,数据与原始票证互相冲突。2.《企业询证函》载明的内容严重失实。根据该函件中提及的截止日期判断,企业询证函应当形成于2008年6月30日之后。但是在该时间及以后,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处于吊销营业状态,不可能受聘于富龙公司。在庭审中,刘新华已经承认其内容作假。《企业询证函》并不孤立存在,必须以支持其存在并真实的账簿为基础。如《企业询证函》真实,则双方对账依据及会计账目均在富龙公司处保管,富龙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但富龙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该证据。3.《企业询证函》系非法拼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企业询证函》原件分为上下两半部分并且完全分离,中间用透明胶带粘连。富龙公司对此未做出过合理解释,不排除富龙公司替换掉了上半部分原始材料的可能性。(二)本案受到微山县公安局个别干警的不当干涉。1.审判期间微山县公安局干警王维向审判机关不当致函,以涉嫌犯罪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个别干警威胁罗瑞霞聘请的代理律师,曾多次对罗瑞霞威逼利诱,炮制了罗瑞霞诈骗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2.微山县公安局委托枣庄中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枣中实会审字(2017)第002号《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性,该审计报告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被采纳。该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及相关材料为富龙公司提供,属于单方证据。(三)罗瑞霞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富龙公司有能力举证。富龙公司承认收到承兑汇票,但是声称承兑汇票被银行拒收,已经退回给罗瑞霞的说法不能成立。(四)二审判决存在程序和实体重大瑕疵。重审一审书记员移送卷宗材料时,仅移送了重审一审的三册卷宗(正贰副壹),本案的核心证据及证据原件均在原一审形成的五本卷宗中,没有移送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做出了与一审完全相反的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罗瑞霞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富龙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瑞霞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1.《企业询证函》真实合法,是双方阶段性的账目核对结果。罗瑞霞在《企业询证函》上的签字已经通过鉴定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通过《企业询证函》前后业务发生情况足以证实。审计报告也是以《企业询证函》为起算点,计算了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2.罗瑞霞在诉讼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其提交的9张收条与富龙公司提交的16张收款单存在重复,且在诉讼中多次存在否认之前的陈述、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罗瑞霞主张其已付煤炭款为20922196.9元,提交的证据均为收条、对账条、欠条和收款单,没有直接的付款凭证,部分款项甚至没有收条或收款单,仅有罗瑞霞自行书写的明细为据。此种情形下,二审判决没有对其主张全部认定,而是对其主张的款项分为几种情形,结合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并无不当。《企业询证函》上载明了对账日期和富龙公司欠罗瑞霞的货款数额,经过鉴定,罗瑞霞在《企业询证函》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微山县公安局委托枣庄中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也与《企业询证函》中记载一致。故二审判决结合《企业询证函》及《审计报告》对罗瑞霞向富龙公司交付的煤款总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案件发回重审后,重审后的案件与原来的案件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案件,有各自的案卷。在就重审后的案件上诉时,没有移交原来案件的案卷,并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罗瑞霞有关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罗瑞霞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瑞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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