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光友,女,汉族,1950年5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保德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忠卫,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保德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喜,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保德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培明,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保德县。
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霞,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春忙,女,汉族,1956年3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远,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赵金柱,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一审第三人:韦生亮,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一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广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纳林庙村。
法定代表人:韦生亮,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张春振,男,汉族,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一审第三人:李志强,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一审第三人:张英,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再审申请人乔光友、武忠卫、张海喜、乔培明(以下简称乔光友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苏春忙、一审第三人赵金柱、韦生亮、鄂尔多斯市广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利煤炭公司)、张春振、李志强、张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忠卫、乔光友、张海喜、乔培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案涉股权在被冻结时登记于韦生亮名下,而并非登记于被执行人赵金柱名下,二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刑事初查阶段的询问笔录认定赵金柱为实际权利人错误。该询问笔录未经利害关系人申辩质证,不属于可以直接采信的证据。且二审判决仅依据公安机关对乔光友一人的询问笔录作出对四人不利的认定,严重损害了另外三人的合法权益。通过韦生亮、乔光友的询问笔录恰好可以证实赵金柱欠乔光友等四人债务并以案涉股权抵顶债务的事实。(二)二审判决在未经审查核实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乔光友等四人二审提交的《工资明细》《股东会会议纪要》等证据的签字多为他人代签,从而未认定乔光友等四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明显错误。二、鉴于二审判决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认定为审理本案的主要证据,乔光友等四人已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公安机关刑事排查案卷,以便查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取证,剥夺了乔光友等四人的合法诉权,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而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身系实际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若执行标的已登记于异议人名下,则自然不可能发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以案涉股权未登记于乔光友等四人名下为由驳回执行异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若按照二审判决只审查工商登记、不审查实体权利的逻辑,则案涉股权登记于韦生亮名下,而并非登记于赵金柱名下,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二)二审判决以乔光友等四人未对《股权抵顶债务确认书》中乔光友、张海喜签名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为由,作出不利于乔光友等四人的认定错误。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苏春忙对《股权抵顶债务确认书》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苏春忙放弃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对《股权抵顶债务确认书》中乔光友、张海喜签名的形成时间鉴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乔光友等四人已在庭审中陈述《股权抵顶债务确认书》中四人的签名确实并非同日形成,无论该确认书中有无乔光友、张海喜签字,形成于何时,乔光友、张海喜始终认可武忠卫、乔培明代表其四人签订《股权抵顶债务确认书》的权利及效力。另,即使不采信《股权抵顶债务确认书》,亦可根据《还款保证书》《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委托持股协议》等一系列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三)乔光友等四人的二审证据均形成或取得于一审庭审后,二审法院认定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苏春忙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股权被冻结时,赵金柱享有案涉股权,由韦生亮代持,乔光友等四人不是实际权利人。赵金柱也曾以案涉股权作为抵押向苏春忙借款。二、《股权抵顶债务确认书》系伪造。首先,乔光友等四人一审中先后提交的《股权抵顶债务确认书》复印件和原件落款处丙方的签名不一致,复印件上只有两人签字,原件有四人签字。乔光友等四人称复印件系再次复印而来,不能提供该复印件的来源,亦不申请就原件落款处的乔光友、张海喜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其次,《股权抵顶债务确认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2月9日,乔光友等四人向一审法院首次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5年10月,在该次异议程序及其后续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乔光友等四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股权抵顶债务确认书》首次在法院出现的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庭审中,不符合常理,涉嫌后补伪造。三、乔光友等四人二审中提交的三套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合法。四、乔光友等四人不能证明其就案涉股权及股息、红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法院对案涉股权冻结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乔光友等四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乔光友等四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为依据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判决认定乔光友等四人对登记在韦生亮名下的广利煤炭公司9%的股权及股息、红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应予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乔光友等四人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乔光友等四人主张赵金柱以登记在韦生亮名下的广利煤炭公司9%股权抵销所欠债务,乔光友等四人已合法受让案涉股权,系实际权利人,请求停止对案涉股权及股息、红利的执行,则应当承担证明其在案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即2014年4月15日前已经取得案涉股权的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乔光友等四人一审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的《股权抵顶确认书》原件丙方落款处有乔光友、武忠卫、张海喜、乔培明四人签字,但此前提交的复印件仅有武忠卫、乔培明签字。乔光友等四人在一审中对此的解释是该复印件系再次复印而来,已找不到原复印件,二审中又称有两份原件,乔光友、张海喜在确认书签订几日后签字,其解释前后矛盾。作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在乔光友等四人对该证据未做合理说明也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乔光友主张2013年6月15日即受让案涉股权,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但其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赵金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金柱作出以案涉股权作为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乔光友等四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工资明细》《股东会会议纪要》等证据载明的时期均在案涉股权被冻结后,其并未提交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法院冻结案涉股权前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涉股权2014年4月15日被冻结前,乔光友等四人已成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认定乔光友等四人对登记在韦生亮名下的广利煤炭公司9%的股权及股息、红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二、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应予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的情形。乔光友认为,二审判决采信公安机关对赵金柱、韦生亮、乔光友等人的询问笔录认定赵金柱系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在二审中其申请调取相关刑事初查案卷,二审法院应予准许。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焦点在于乔光友等四人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系以乔光友等四人提交的证据存疑,不能证明其系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并未涉及公安机关对赵金柱、韦生亮、乔光友等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关刑事初查案卷并非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
综上,乔光友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光友、武忠卫、张海喜、乔培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录海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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