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莉,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岩,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今玉子,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占山,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岩,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今玉子,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隽,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慧中,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街绿地21号商城C区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武智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蒙成花岗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
法定代表人:武智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增诚,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河滨工业园区110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周增诚,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大卓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燕,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安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370号3层。
法定代表人:周增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智军,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大伟,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彩凤,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李红莉、孙占山因与被申请人陈隽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奔公司)、阿拉善左旗蒙成花岗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成公司)、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源公司)、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特公司)、宁夏大卓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卓科公司)、银川安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武智军、秦大伟、段彩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2018)宁民终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红莉、孙占山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8)宁民终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银川分行)代偿10347138.07元的日期是2014年9月26日,依据申请人与宁夏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宁夏担保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终止之日起两年。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开始计算正确,但终止日应当是2016年9月26日,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9月27日。2.二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27日的《催款公告》对申请人产生催告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宁夏恒瑞重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重工)给申请人发送的信件并未送达申请人,产生不了中断保证期间、起算诉讼时效的效力;其次,恒瑞重工的《催款公告》刊登在《宁夏法治报》上,《宁夏法治报》是恒瑞重工所在地省级以上有影响力的媒体,而非申请人住所地省级以上有影响力的媒体,因而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根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被申请人说明公告实际是于2016年9月26日就提交发布了且落款日期也是2016年9月26日,但报纸是在2016年9月27日刊登出来的,所以认定9月27日发布。”属于明显错误,二审这段论述是完全错误的。公告的意思即公布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3.本案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此期间内,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曾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仅恒瑞重工于2016年9月27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后一天在《宁夏法治报》这一地方发行的受众有限的报纸上刊登《催款公告》,要求申请人履行偿付、保证责任,《宁夏法治报》的《催款公告》并不是在申请人所在地省级以上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的,无论是公告的时间还是公告的程序均不产生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
被申请人陈隽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事实认定正确。2.债权人恒瑞重工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后,保证期间即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恒瑞重工2016年9月26日的公告行为已超出保证期限,但在保证期间内的9月18日恒瑞重工已向申请人主张过保证责任,该主张行为依合同约定应为有效主张。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转化为诉讼时效,申请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查,2013年6月6日,红奔公司与招行银川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红奔公司向招行银川分行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同日,宁夏担保公司与红奔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宁夏担保公司为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红奔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宁夏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李红莉、孙占山等反担保保证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宁夏担保公司为红奔公司在招行银川分行的借款向银行提供信用担保,李红莉、孙占山等反担保保证人就宁夏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以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向宁夏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宁夏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终止之日起两年。《保证反担保合同》第11.2条约定,如乙方(反担保保证人)名称、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如电话、传真号码、电邮地址等)发生变更,而乙方未书面通知甲方(宁夏担保公司),甲方按其变更前名称、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和联系方式对其发出通知,即视为甲方已履行通知义务。2013年6月20日,宁夏担保公司向招行银川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红奔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红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宁夏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招行银川分行代偿红奔公司逾期本息共计10347138.07元。2014年9月28日,宁夏担保公司与恒瑞重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宁夏担保公司将其对红奔公司享有的债权10347138.07元及《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债权转让给恒瑞重工。2014年10月,宁夏担保公司按照李红莉、孙占山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列明的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二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宁夏担保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分别告知李红莉、孙占山等反担保保证人:其一、因红奔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宁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9月26日为红奔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347138.07元。代偿后,宁夏担保公司有权向红奔公司追偿,反担保保证人对该债权依法向宁夏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2014年9月28日,宁夏担保公司与恒瑞重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宁夏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恒瑞重工。其三、该债权转让后,反担保保证人应就该债权向恒瑞重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请反担保保证人向恒瑞重工履行义务。2015年2月,宁夏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列明的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再次分别向李红莉、孙占山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9月18日,恒瑞重工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列明的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李红莉、孙占山邮寄《催告函》,告知二人:2014年9月宁夏担保公司将其因代偿红奔公司向招行银川分行的贷款本息10347138.07元而对红奔公司及反担保保证人享有的债权(含追偿权)及《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债权转让给恒瑞重工,并向反担保保证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而反担保保证人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特催告反担保保证人履行相应的偿付义务,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反担保保证人的法律责任。2016年9月27日出版的《宁夏法治报》刊登了恒瑞重工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的《催款公告》,要求李红莉、孙占山等反担保保证人履行相应的偿付义务。2016年12月18日,恒瑞重工与曹新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恒瑞重工将其享有的10347138.07元债权(含追偿权)及相应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债权转让给曹新武。同日,曹新武与陈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曹新武将其享有的10347138.07元债权(含追偿权)及相应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债权转让给陈隽。2016年12月25日,恒瑞重工和曹新武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列明的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李红莉、孙占山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反担保保证人,2016年12月18日恒瑞重工将其对反担保保证人享有的因其受让宁夏担保公司代偿红奔公司在招行银川分行贷款本息10347138.07元而取得的债权(含追偿权)及《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债权转让给曹新武,曹新武又在同日将该债权转让给陈隽,通知反担保保证人直接向陈隽履行债务。
本院认为,宁夏担保公司与李红莉、孙占山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宁夏担保公司2014年9月26日为红奔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347138.07元后,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四条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李红莉、孙占山等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在反担保保证期间内,宁夏担保公司两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李红莉、孙占山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恒瑞重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李红莉、孙占山邮寄《催告函》,告知二人宁夏担保公司已向招行银川分行代偿红奔公司借款的本息以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明确要求李红莉、孙占山等反担保保证人履行相应的偿付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告函》的邮寄地址与李红莉、孙占山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列明的各自住所地址一致,该地址亦是李红莉、孙占山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所列明的住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参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第11.2条关于“甲方按其变更前名称、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和联系方式对其发出通知,即视为甲方已履行通知义务”的约定,应当视为债权人在反担保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李红莉、孙占山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李红莉、孙占山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李红莉、孙占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红莉、孙占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朝晖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乔月霞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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