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娟,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念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时祥新,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东二巷**南湖高层小区********
负责人:袁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忠,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时祥新、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第一项,启动再审程序。2.依法改判并驳回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按法律规定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一、二审事实认定不清,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认定错误。1.孙启龙并非案涉的工程项目经理,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张卫平,孙启龙与无资质的时祥新签定的《劳务承包合同》为其个人行为,该合同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时祥新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申请人从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且时祥新并非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黄世磊、王德才、吴凡军、余定兵、徐凡、叶琳、李思友、谢昌平八个班组长。申请人已以高于市场劳务费的8252110元与吴凡军、余定兵等八个班组长结算付清,八个班组长也出具了工程劳务费全部结清的手续,导致向农民工重复支付劳务费。《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时祥新仅为驻工地的代表,对涉案工程无任何权利。3.江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第二、一审法院对劳务费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扩大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两次发函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无效合同的固定劳务单价进行评估,并提出毫无法律依据、科学性未经论证的造价计算方法,强行干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公平、客观的进行鉴定。2.一审的计算方法扩大了争议劳务费的数额。劳务费已经占工程总造价的53%多,严重超过20%-30%的正常范围。3.二审法院以发包方原因导致停工及申请人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为由认定本案施工项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的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依此采纳无效《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款,指导鉴定机构依据毫无依据的计算方法作出有违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第三、时祥新与孙启龙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时祥新诉求的是劳务费,原两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这完全是两个概念,一、二审判决内容所判非所求。第四、关于贴息问题,本案在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时祥新恶意索要劳务费,申请人不得已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承兑汇票后背书支付给了时祥新,时祥新收取承兑汇票时并未提出贴息请求,后又自愿选择贴息承兑,所贴利息应由其自担。再者,承兑汇票作为一种合法、通用的支付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接受人对于承兑汇票所承载的全部内容便是当然的全盘接受。第五、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具体数额不明,一审漏判该项,二审直接将申请人前期已支付的鉴定费承担予以判决,后期鉴定费具体多少,谁支付均未涉及。
时祥新答辩称:1.二审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认定正确。孙启龙作为江建分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2014年8月1日代表江建分公司与时祥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孙启龙在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随后就被江建公司认可,江建公司依据《劳务承包合同》与时祥新合作,从施工、结算到工程完善后双方都认可合同的相对方是江建分公司和时祥新,没有一方提到孙启龙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一审中江建公司不仅没有申请追加孙启龙为共同被告,还委派孙启龙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法庭调查过程。《劳务承包合同》在乙方处注明,时祥新系劳务队负责人,同时约定乙方时祥新负责该劳务合同劳务费的结算等义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时祥新履行了合同义务,就有权利按照合同主张合同权利。2.二审对江建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江建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对时祥新施工的相关事宜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又向鉴定机构出出具了两份函,该两份函及《司法鉴定委托书》共同构成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书面材料,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意见,补充意见是委托鉴定的补充部分。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报告是根据涉案实际,依据法律规定在独立、公正、客观原则下作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计算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参照原合同关于单价的约定。《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施工进度及合同工期”清楚的反应出,地下一层、地,地下**、地上**期远远大于二层以上的各层工期,劳务量的比例从下往上是递减的,二层以下的劳务量在整个工程中所占比例达到50%。双方约定的劳务单价每平方米410元,是从基础地下室到六楼,不同楼层劳务费的平均综合单价,楼层越往下劳务量越大,劳务量大人工费自然越高。一审核定时祥新应得工程款16039889.44元,与双方2015年6月28日在政府部门组织形成的结算方案第一种结果16386207元劳务费基本相符,反映出一审核定的工程款符合2015年6月28日结算时对劳务费计算的结果。3.一审判决江建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承担以远期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贴息正确。2014年11月中旬,停止施工后,劳务队工人急需返乡,双方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当年已完工工程的劳务费,该条款约定工程劳务费年底在70%以内进行预发。时祥新多次讨要工程款,江建公司一直拖延不予支付。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2月,江建分公司总共向时祥新支付劳务费8100000元,只占核定工程费的50%左右,而其中银行、商业承兑汇票4000000元,所有承兑汇票都是远期汇票,不能立即兑现,时祥新为了让工人能在春节前收到部分劳务费返乡,不得已提前兑现汇票,支付218000元贴息,这个损失应由违约方江建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启龙系江建分公司员工,公证的涉案工地管理示意图载明孙启龙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江建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一审认定孙启龙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的签字系代表江建分公司的履职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江建分公司承担,孙启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时祥新与江建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8个班组长,时祥新基于合同提起诉讼,一审认定时祥新为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公司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一审认定江建分公司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一审中,江建公司参与了鉴定过程,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二审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因发包人霍尔果斯金大门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完工,且江建公司对已履行部分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因此,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诉争工程价款。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鉴定报告,认定工程劳务费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贴息,系基于涉案工程由江建总公司及分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产生,因双方事先并未约定可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事后也未达成以该方式结算工程款的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也无强制性规定,时祥新被迫支付贴息的责任在于江建总公司及分公司,一、二审法院认定由江建总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二审根据案件事实对已产生的鉴定费用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江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康建军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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