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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道其、郭祥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道其,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慧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祥灯,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勇,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拥军,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锦花,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缪寿良,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锋,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再审申请人曾道其因与被申请人郭祥灯、赖拥军及一审被告叶锦花、缪寿良、张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道其申请再审称,1、案外人陈木矿和缪寿良签订的《自然股东代持协议书》以及汇款凭证等十余份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协议系股权转让,本案45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2、原判决认定缪寿良与郭祥灯、赖拥军存在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以缪寿良举证不能为由进行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决超出郭祥灯、赖拥军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郭祥灯提交意见认为,1、原判决未判令曾道其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法律救济;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曾道其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4、原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驳回曾道其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曾道其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郭祥灯、赖拥军主张其与缪寿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已经通过叶锦花、曾道其、张文锋的账户向缪寿良支付了案涉借款4500万元,上述汇款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汇款的用途均填写为“借款”。缪寿良认可其最终取得了该4500万元款项。郭祥灯、赖拥军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曾道其否认借款事实主张,以股权转让进行抗辩,则应对股权转让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缪寿良分别与郭祥灯、赖拥军签订的《自然股东代持协议书》的时间晚于支付款项的时间,且上述协议约定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所涉款项4500万元数额明显不符。缪寿良添加“注:每股壹拾伍元人民币”在其单方持有的合同上的内容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而不是与相对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郭祥灯、赖拥军不认可该手写内容,且该手写内容与合同中股权转让价格约定内容亦不相符,故该内容对郭祥灯、赖拥军不具有约束力。曾道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所抗辩的股权转让待证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在上述查明事实基础上,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是民间借贷而非股权转让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曾道其以案外人陈木矿和缪寿良签订的《自然股东代持协议书》以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作为“新证据”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郭祥灯、赖拥军共同提交的郭祥灯妻子何桂香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单,证明归还借款130万元。对此,缪寿良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存款明细里面的转出方和转入方都不是本案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原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缪寿良归还郭祥灯、赖拥军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不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
此外,曾道其系缪寿良公司员工,缪寿良称曾道其只是受其委托提供银行账户,代其收取款项,而曾道其收到转账的款项后确实已经将该款项实际支付给了缪寿良。故,原审并未支持郭祥灯、赖拥军提出的曾道其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亦未判令曾道其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曾道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道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心忠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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