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北出口303省道东侧(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中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民,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力军,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密歌舞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吉力力·吾斯曼,该团团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疆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密歌舞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民终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疆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哈密歌舞团向东疆春公司支付赔偿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哈密歌舞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新建文化大厦顶楼一层无偿归东疆春公司所有”等内容,属于哈密歌舞团的合同义务,并非附生效条件,二审判决关于该约定为附生效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东疆春公司已经在案涉项目前期垫付了相关费用和资金,双方通过《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了支付现金和转让新建文化大厦顶层两种补偿方式,关于用新建文化大厦顶层的方式补偿属于以物抵债,新建文化大厦未能竣工完成,哈密歌舞团则应承担相应的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二审法院认定该约定补偿方式为物权的期待,并免除了哈密歌舞团补偿相应价款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哈密歌舞团提交意见称,《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对东疆春公司的补偿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为前提,案涉新建文化大厦并未建成,故哈密歌舞团向东疆春公司的补偿条件并未成就,更不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东疆春公司将合同义务和附生效条件进行了对立,法律也并未禁止附条件的合同义务,东疆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东疆春公司关于1420.275万元的赔偿款亦没有合法计算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驳回东疆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东疆春公司与哈密歌舞团就东艺商城改建项目进行合作开发,改建为新建文化大厦。之后,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合作并对相关补偿内容进行约定,双方现就该解除协议书发生争议。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东疆春公司在合作前期对合作项目进行了部分投入,现哈密歌舞团对东疆春公司方的投入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1、向东疆春公司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000万元……;2、新建文化大厦顶楼一层无偿归东疆春公司方所有,该楼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十五天之内,哈密歌舞团、东疆春公司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对双方争议的第2项补偿,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项目系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在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时,对于该项目最终能否建成、能否最终交付完工,均系不能确定的。即如果该项目建成并完工验收,哈密歌舞团将按照第2项约定内容向东疆春公司交付房屋,但本案中东疆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项目最终进行了竣工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哈密歌舞团恶意阻止该项目的建设或验收,因此,在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时,东疆春公司向哈密歌舞团主张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由于双方就案涉项目先行合作,后又解除合作,双方对于案涉项目进展情况、工程进度、能否建成等结果,均应知悉。即案涉项目最终可能无法建成的结果,应属于东疆春公司可预见范畴,而双方并未就案涉项目最终未建成的后果作进一步约定。第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东疆春公司前期总投入为20278596.67元,第1项补偿3000万元已经弥补了东疆春公司的投入及损失,双方解除合作后约定补偿,亦应基于补偿的原则,而非惩戒,故从利益衡平角度,东疆春公司已经基本获得补偿。最后,因案涉项目并未建成,哈密歌舞团向东疆春公司交付案涉房屋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哈密歌舞团对于项目未建成亦不存在过错,故其并不因此承担相关赔偿义务。综上,东疆春公司向哈密歌舞团主张履行交付房屋或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定东疆春公司对于约定的案涉房产尚未满足交付条件,并驳回其向哈密歌舞团主张赔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东疆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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